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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巧梅、罗旭平、白雪峰及第三人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巧梅,罗旭平,白雪峰,王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平被告李巧梅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罗旭平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雪峰第三人王涛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巧梅、罗旭平、白雪峰及第三人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李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罗旭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峰、第三人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王平将位于北大街301号佳园商厦一层门面房一间(7号房即2-3轴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巧梅,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现该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虽书面表明不再租用,但至今未归还房屋。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房屋占用费(按每天466元计算)至腾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要求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李巧梅辩称,被告李巧梅与原告王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华山超市是由被告李巧梅与被告白雪峰合伙实际经营的,合伙经营1年后被告李巧梅退出,由被告白雪峰实际经营。2012年12月5日由第三人王涛实际使用该房屋并经营,原告王平对第三人王涛租房子的事是知情并认可的。被告罗旭平辩称,当时是被告李巧梅与被告白雪峰合伙经营的,我没有参与经营,具体经营人是被告白雪峰。2013年1月4日被告白雪峰与第三人王涛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这期间原告王平与第三人王涛多次协商房租费,转让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被告白雪峰未出庭应诉,但其辩称,合同是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巧梅签订的,被告白雪峰已将该房子转让给第三人王涛,现在与被告白雪峰无关,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王涛如想续租,可自行与原告王平协商。第三人王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王平以50.2万元的价格从朱庆峰处购买位于西峰区北大街310号佳园商厦一层7号房2-3轴房地产一处。2008年9月1日,原告王平和游金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11月5日,被告罗旭平之妻被告白雪峰从游金汉处转租华山超市,与被告李巧梅合伙经营。被告李巧梅与原告王平在原王平与游金汉的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仍为2008年9月1日。该协议约定:“王平(甲方)将位于西峰区北大街310号佳园商厦一层自有门面房一间(7号房即2-3轴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出租给李巧梅(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四万元,按年交。本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需与甲方在协议满前叁个月签定新的租赁协议,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巧梅与被告白雪峰合伙经营华山超市,并已交清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经营中,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白雪峰于2013年1月4日将华山超市转让给第三人王涛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巧梅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但未向原告王平移交承租的房屋。被告李巧梅陈述现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涛,王涛亦承认其为实际使用人,本院遂通知王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平不同意与第三人王涛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谈话笔录,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协议、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巧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巧梅表示不再续租,但其未向原告王平交回承租的房屋,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巧梅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向原告王平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白雪峰与被告李巧梅系合伙关系,应对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王涛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但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作为实际使用人,第三人王涛在未与原告王平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及时腾归所占房屋。因此,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李巧梅、白雪峰及第三人王涛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王涛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即40000元/年÷365天=109.60元/天。原告王平要求赔偿其损失1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罗旭平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巧梅及罗旭平辩解原告王平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王平虽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但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且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因案外人向该房屋主张权利而影响被告李巧梅对租赁物的有效使用,故被告李巧梅及罗旭平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梅、白雪峰与第三人王涛互负连带责任腾退原告王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301号佳园商厦一层门面房一间(7号房2-3轴间);二、第三人王涛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天109.6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平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交回门面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平要求被告罗旭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巧梅、白雪峰及第三人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许会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