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9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硚口区第一大道365宾馆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粉末卖给证人一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的物品经鉴定,成分为毒品氯胺酮,重2g。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等书证,有证人一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