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宁福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67950-1。法定代表人:苏少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鹏,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翔飞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758330-3。法定代表人:黄建全。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价值167404.67元的防火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被告亦开始安排生产。后被告因设备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终止采购协议。2013年1月16日,被告承诺扣除已供应的价值10518元的防火门,定金余款69482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定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948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价值167404.67元的防火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被告亦开始安排生产。后因被告设备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终止采购协议。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收到原告定金8万元,扣除已供应的价值10518元的防火门,应退原告定金余款为69482元,此款于2013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定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约将定金返还原告,其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余款6948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金694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9482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福建宁富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