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还约定房屋交房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日才交付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2011年5月1日交房,但因项目周边的市政工程导致工期延误,延至2011年10月1日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交房。二、原告就本案争议事实已经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2)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孙某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就其与被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交房违约纠纷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2012)李民初字第188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纠纷进行了实体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违约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后,其又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述生效法律判决,原告不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处理,而不应再次就同一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田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本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