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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达公司与兴达邯郸分公司、荣盛邯郸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登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简称:兴达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砖窑路付5号。法定代表人袁海付,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简称:荣盛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蓝天城居住小区1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登达公司与兴达邯郸分公司、荣盛邯郸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1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达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的立法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兴达邯郸分公司服判,荣盛邯郸分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中一个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