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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88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80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宏,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亮诉称:2013年9月25日,蒋飞亮在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购买了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电热水壶一只,单价159元,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蒋飞亮购物后发现该产品包装及标签标识上注明“独特高品质不锈钢壶身设计”,显然该电热水壶是一款不锈钢制品,但其并没有标注所使用的不锈钢材质类型以及“食品接触用”字样。由于国家卫生部废止了GB9648-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由新的国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代替上述标准,新标准实施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而上述产品在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后,仍没有按照按规定标注不锈钢的材质类型以及“接触食品用”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蒋飞亮认为,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时未验明产品及其他标识,把关不严,致使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损害了蒋飞亮对商品的知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49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159元,并赔偿蒋飞亮159元;2、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承担蒋飞亮车旅费及误工费损失7315元;3、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蒋飞亮当庭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出售的电热水壶是正规厂商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同时也获得了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蒋飞亮未因购买本案产品导致任何损失,故对蒋飞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蒋飞亮从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购买了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电热水壶一只,电热水壶型号为RKE1219A-150,价格159元,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该电热水壶的外包装上“功能特点”处标有如下字样:“独特高品质不锈钢壶身设计。分离式底座。可360度旋转”。电热水壶外包装上还注明产品标准为GB4706.1-2005及GB4706.19-2008。另查明:荣事达牌RKE1219A-150型电热水壶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GB4706.1-2005系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国家标准,GB4706.19-2008系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国家标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曾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并实施了GB9684-2011国家标准,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不锈钢制品进行规范,该规范适用于以不锈钢为主体制成的食具容器及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上述标准的第4.1条规定:在产品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标识“食品接触用”,第4.2条规定:在产品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标识不锈钢类型。上述事实,由蒋飞亮提交的购物发票、荣事达牌RKE1219A-150型电热水壶实物、GB9684-2011文本,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交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飞亮从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经销的荣事达牌RKE1219A-150型电热水壶外包装上标识内容是否构成欺诈。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蒋飞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壶不锈钢瓶体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其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电热水壶外包装上的“独特高品质不锈钢壶身设计”宣传用语的定义和适用语境宽泛,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此外,蒋飞亮在选购电热水壶时,对所挑选的商品品名和用途,应当是十分清楚的。涉案电热水壶未能按照GB9684-2011国家标准注明标识,是否违反相关管理规范的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不足以因此认定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在经销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蒋飞亮主张华联超市安徽第二分公司退还购物款159元并支付赔偿款159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蒋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荣慈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