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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洪立兵与辛九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立兵,辛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85号申请人:洪立兵,男,1968年12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申请人:辛九龙,男,1989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洪立兵因民间借贷纠纷情况紧急,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洪立兵申请对被申请人辛九龙所有的振华翡翠湾17号楼3单元106室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辛九龙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振华翡翠湾17号楼3单元106室房屋(保全价额为22万元),查封期间不得过户、转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