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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施冠锐、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施冠锐,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陈新民,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郭时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冠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霞,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展昌、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民与被告施冠锐、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接收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新民,被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冠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施冠锐以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3.5%,2011年12月3日前还本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作为借款凭证。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事先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1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因预期还款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施冠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刘霞辩称,1、借据在形式上是由被告施冠锐出具的,因被告施冠锐缺席,被告刘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因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刘霞也无法确认。2、被告施冠锐具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刘霞系大学教师,被告施冠锐也是大学行政人员,因此他们无需借贷用于共同生活,涉案借贷即便是真的,那也是被告施冠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霞无关。3、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存,因此,原告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等事实;A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刘霞质证意见:对证据A1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被告施冠锐个人出具,且被告施冠锐缺席。对证据A2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霞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施冠锐伪造,现该房产已不在施冠锐名下,且在被告施冠锐涉案的借贷中有6位不同的原告持相同的房产证主张权利。被告刘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施冠锐与被告刘霞已于2012年9月25日离婚。离婚时,施冠锐并未表示其名下尚存涉案借贷,刘霞对此也毫不知情,因此涉案借贷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属施冠锐的个人债务,而与刘霞无关;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涉及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车辆段凤山新村**栋**室面积60平方米的房产在施冠锐与刘霞离婚之前,施冠锐便已将其产权变更至他人名下,然而施冠锐不仅仍将该房产四处“抵押”借款,甚至在离婚时还欺骗刘霞,刘霞本身也是受害者。B2、工作证,证明被告施冠锐在大学工作,被告刘霞系大学教师,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未从事任何生意,因此无需借贷,涉案借贷的真实性存疑。B3、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及公告等,证明施冠锐与刘霞离婚之后即逃往国外,而依现有诉讼材料及裁判法律文书(共计7个案件),刘霞却将要无辜地独自替施冠锐背负约2000000元人民币的债务,有违公正。实际上,如果涉案借款真实,被告施冠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明知无力偿还,仍恶意借贷,并且在借款之后逃往国外,其行为已涉嫌诈骗,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被告刘霞与被告施冠锐于2012年9月25日离婚,而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证明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刘霞从事何种工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即借据,被告刘霞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又不申请鉴定。原告表示该借据系施冠锐出具的,而被告施冠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被告刘霞表示该房产证系被告施冠锐伪造,现该房产已不在施冠锐名下,原告亦不否认,而且该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关联性不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霞提供的证据B1、B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B3为复印件,未经档案核对,虽然该组证据有的表现为本院出具,可查证核实,但即使该证据真实,因缺乏7个案件的全部判决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相印证,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冠锐与刘霞离婚之后即逃往国外,刘霞无辜背负债务之事实,故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施冠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借款利息按3.5%计算,2011年12月3日前还本付息。被告施冠锐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作为借款凭证,借据中载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事先约定还本付息,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施冠锐向原告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施冠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新民表示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14000元(向晋安区法院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可予以支持。被告刘霞对施冠锐借款事实持有异议,抗辩认为,即使借款存在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施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冠锐、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新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14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施冠锐、刘霞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水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