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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丁系同村街坊。2013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因债务纠纷同刘某丁发生矛盾,遂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刘某丁肢体及躯干部砍伤,导致其左腹、左季肋部三处创口,左右上肢三处创口且影响左手腕和手指功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躯干、肢体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所附菜刀照片、被害人刘某丁的户籍证明信、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列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