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姚现生与季大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现生,季大猛,季建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郑玉风,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姚现生,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大猛,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小华,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季建期,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负责人刘志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风,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栗永庆,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栗娜,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栗庆,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苏爱芬,女,1937年3月19日生,汉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现生与被告季大猛、季建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大猛、季建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季大猛驾驶冀T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5线4公里加1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栗学林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三轮汽车撞上原告所有的、由李长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Jxx**货车。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大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海、栗学林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大猛驾驶的冀T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季建期,并在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第一、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轮汽车所有人栗学林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托运费、吊车费、评估费等共计4219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大猛、季建期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季建期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承担责任时,应由冀Txxx**一方和栗学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是涉案车辆为三辆,一个是主要责任,两个是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承担责任时不应超过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六十;季大猛驾驶车辆为超载车辆,应当扣减百分之十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共同辩称,郑玉凤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作为法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季大猛驾驶冀T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5线4公里加10米处(楚旺镇新沟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栗学林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长海驾驶的冀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M**挂货车相撞,造成栗学林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季大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栗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玉凤无责任。冀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5月8日转移登记于姚现生名下,系姚现生所有车辆,李长海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后,该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02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900元评估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因内黄县价格认证工作人员笔误,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名字错误打印为“李振亚”;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该车还发生了拖车费14000元(事故现场至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因该车需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修理,原告又支付了自停车场至其修理地点的拖车费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共计2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5000元拖车费不具有必要性,交通费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冀T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季建期,被告季建期主张其已将该车转让给季大猛,对此,被告季大猛认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实在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xx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三者险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郑玉凤系栗学林妻子,栗永庆系栗学林之子,栗娜、栗庆均系栗学林之女,苏爱芬系栗学林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由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季大猛驾驶机动车与栗学林、李长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季大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学林、李长海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依照各事故责任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季建期主张其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季大猛,但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允许被告季大猛以其名义运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大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其可依据原告主张在其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季大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另外,因被告季大猛超载,该情形属于三者险的绝对免赔事项,因此,应扣减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栗学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庭审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五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照栗学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季大猛、栗学林、李长海(姚现生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7:1.5:1.5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因其发生原因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具有必要性,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29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3569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3369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21224.7元,由被告季大猛承担2358.3元,由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5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现生物质性损失共计23224.7元;二、被告季大猛赔偿原告姚现生物质性损失共计2358.3元,被告季建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5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姚现生负担128元,由被告季大猛承担599元,由被告郑玉凤、栗永庆、栗娜、栗庆、苏爱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