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760号原告姜×,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振纲,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丕国、姜振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姜xx。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严重不合,时常因为生活细节、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我的父母在家里帮助我们带孩子,被告和我及我父母的关系都很差,还不从事任何家务劳动。双方沟通困难,长期冷战。现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姜xx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原告自2005年1月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多时间。从2008年定居北京开始到现在,双方感情、生活逐渐稳定,再加上女儿的出生,给我们这个小家庭更是带来无限的欢乐。随着生活上的朝夕相处,双方越来越熟悉,偶尔因为生活的细节、家庭的琐事、锅碗瓢盆等发生口角摩擦、拌嘴斗气,是每对夫妻都会出现的正常问题。现在女儿姜xx才四岁多,正是性格形成的关键时期。婚姻虽然是我们之间的事,但有了孩子就不得不考虑孩子的成长和感受,否则就是对孩子不负责任。我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我也愿意调整自己的情绪和心态,与原告一起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于一女姜xx。二人均系初婚。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11月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称双方尚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家庭关系的处理等方面需要互相磨合。同时,双方之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现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谅,并以积极的态度缓和、化解矛盾。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