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贺清栋与贺清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清栋,贺清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清栋,男,住本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清国,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贺清栋因与上诉人贺清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清栋于2013年5月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贺清国支付购房款32000元及违约金(自2003年7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贺清栋出资购买了惠济桥街137号北屋三间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4日,贺清栋与贺清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贺清国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贺清栋所有的惠济桥街137号的房屋,乙方贺清国须于2003年7月14日以前将购房款付清。又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开封市房屋管理局为贺清国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但贺清国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另查,2009年12月21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贺清栋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建局及第三人贺清国行政登记一案,贺清栋要求撤销给贺清国颁发的上述房地产证书。2011年12月21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贺清栋诉贺清国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纠纷一案。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贺清栋的诉讼请求。贺清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贺清栋与贺清国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清栋要求贺清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要求贺清国自2003年7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一审认为,贺清栋以前一直主张合同无效,本次起诉才主张合同有效,其违约金应从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且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酌减,一审认为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贺清国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3000元,后来过户时房产科让填上房价32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贺清国付给贺清栋购房款32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贺清国承担。贺清栋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错误。本案应当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按购房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贺清国上诉并答辩称:贺清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房屋只卖给开封毛纺厂的职工,贺清国不是开封毛纺厂职工,只能以贺清栋的名义购房,事实上贺清国是实际购房人,当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3000元,后来过户时房产科让填上房价32000元。贺清国已将3000元总房款全部付清,不应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要求驳回贺清栋的诉讼请求。贺清栋答辩称:1991年11月,贺清栋出资从开封毛纺厂购买了惠济桥街137号的房屋。因此,贺清国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均不是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7月14日,贺清栋与贺清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清栋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房屋过户及交付义务,贺清栋要求贺清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贺清栋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错误,违约金应当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按购房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考虑到贺清栋在本次起诉时才主张合同有效,且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并无不当。贺清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购房发票及各种税费票据显示的缴款人均为贺清栋,并且开封毛纺织总厂证明将房卖给贺清栋。贺清国上诉称其以贺清栋的名义购房,房屋价格为3000元,后来过户时房产科让填上房价32000元的理由,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贺清栋承担300元,上诉人贺清国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