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张理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昱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设计和制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2010年11月15日,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下简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其中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上述授权书经台湾的公证人员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予以核对,出具了沪公协核字第0000914号核对证明。2013年3月28日,富昱特公司向南京市钟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的监督下,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在南京市钟山区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刘庆伟打开计算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富昱特”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7”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打开IE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键入回车,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9564041”,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该页面显示了品牌为Imagemore、编号为19564041的图片,该图片的标题为衣架、授权类型为SI,该图片的左下角有“2000IMAGEMORE”的署名字样,图片中间有IMAGEMORE字样,图片正下方有www.imagemore.com字样,且网页的尾部注明本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国境内,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另查:涉案宣传画册没有载明碧丽斯顿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但载明了碧丽斯顿公司的名称、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信息。另附有张李剑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公司名称为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职务为全国营销总监,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经核实,张李剑为碧丽斯顿公司股东。在涉案宣传册的46页左边第1张图片为被控侵权图片,将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编号为19564041号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19564041号图片中相对应的部分一致。同时,富昱特公司提供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及家居用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一份,证明涉案宣传册为富昱特公司在该展览会上取得,参展商名录显示:2540、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参展位9S27、9S28,显示的地址与张李剑名片的公司地址相同。同时,碧丽斯顿公司提交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未载明碧丽斯顿公司的任何信息。再查:富昱特公司提供与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证实富昱特公司将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图片允许他人单次用图授权价格为每幅5000元或1万元不等。另提供富昱特公司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3年4月16日,富昱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碧丽斯顿公司向富昱特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二、碧丽斯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南京市钟山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在富尔特公司www.imagemore.com.tw网站能看到品牌为Imagemore、编号为19564041的图片,该图片的左下角有“2000IMAGEMORE”的署名字样,图片中间有IMAGEMORE字样,图片正下方有www.imagemore.com字样,且网页的尾部注明富昱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在碧丽斯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经台湾公证人员的公证及我国公证机关核对的授权书载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因此,富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富昱特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富昱特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宣传册,虽然该宣传册中没有载明碧丽斯顿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但该宣传册所印制的公司名称、公司简介、经营业务等信息与碧丽斯顿公司的信息一致,同时富昱特公司提供了涉案宣传册的来源,因此,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证明碧丽斯顿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从举证责任来看,碧丽斯顿公司否认涉案宣传册为其所印制的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碧丽斯顿公司提交了宣传册来证明涉案宣传册并非其所印制,但该宣传册上没有显示碧丽斯顿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且涉案宣传册是富昱特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在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上取得,参展商名录也显示了碧丽斯顿公司参加了该展会,虽然碧丽斯顿公司抗辩参展商名录上的地址与其地址不一致,但该地址与张李剑名片上的地址一致,而张李剑为碧丽斯顿公司的股东,因此,应视碧丽斯顿公司与参展的碧丽斯顿公司为同一公司。因涉案宣传册宣传了碧丽斯顿公司的企业形象及产品,碧丽斯顿公司才是涉案宣传册的直接受益者,他人无必要印制无偿为碧丽斯顿公司作免费宣传的宣传册。因此,富昱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宣传册的证明力,强于碧丽斯顿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富昱特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碧丽斯顿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举证责任,涉案宣传册应为碧丽斯顿公司所印制并使用。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碧丽斯顿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所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图片对应的内容一致,为同一摄影图片。碧丽斯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用于企业宣传推广,侵犯了富昱特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构成侵权。碧丽斯顿公司应承担赔偿富昱特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金额问题,因富昱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碧丽斯顿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结合考虑图片的类型、碧丽斯顿公司侵权的情节、后果,富昱特公司许可费标准等因素,且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及进行相关的公证手续,因此酌定碧丽斯顿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碧丽斯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二、驳回富昱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碧丽斯顿公司负担。上诉人碧丽斯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富昱特公司仅为富尔特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当事人。二、富昱特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图片的原件,仅凭网页打印件,不能认定其著作权。三、涉案产品宣传册并非碧丽斯顿公司印制,且宣传册上的图片与公证书上的图片也不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碧丽斯顿公司侵权,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随意认定所谓侵权,并随意确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富昱特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碧丽斯顿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答辩称:一、富昱特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已经证明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碧丽斯顿公司无提供任何反证,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系富昱特公司,富昱特公司的主体适格;二、涉案宣传册印有碧丽斯顿公司的企业名称、简介、产品等,且与碧丽斯顿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相符,随宣传册附送的名片是碧丽斯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整本宣传册只有碧丽斯顿公司的信息,不可能有第三方专门制作该宣传册为碧丽斯顿公司作宣传,而宣传册中载有涉案图片,侵害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碧丽斯顿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核查,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共计52页(包括封面及封底),其中记载有碧丽斯顿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简介,及其经销的茶具、热水壶等产品简介和图片展示。随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附送的张李剑名片记载的企业名称、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记载的企业名称、商标一致。碧丽斯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宣传册未载明任何厂家的信息,但其中的茶具、热水壶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中的茶具、热水壶产品相类似。又查:二审中,对于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图片的异同,碧丽斯顿公司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颜色深浅不同,二是拍摄角度不同,三是衣服皱褶数量多少不同。富昱特公司则认为二者是相同的。经核查,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图片的对应部分的内容是相同的。再查:富昱特公司为富尔特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独资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碧丽斯顿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其股东原为张李剑、张李勇,法定代表人原为张李剑,经营地址原为中山市东凤镇。2013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碧丽斯顿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李勇、张理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理景,经营地址变更为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工业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富昱特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三是载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宣传图册是否是碧丽斯顿公司制作、使用的;四是被控侵权的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五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有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富昱特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地区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富尔特公司已经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其中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富昱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碧丽斯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上述“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的图片编号为19564041,标题为衣架,授权类型为SI,左下角有“2000IMAGEMORE”的署名字样,图片中间有IMAGEMORE字样,图片正下方有www.imagemore.com字样,且网页的尾部注明本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同时,上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其中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在碧丽斯顿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本院对碧丽斯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载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宣传图册是否是碧丽斯顿公司制作、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富昱特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是碧丽斯顿公司制作、使用的,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控侵权的宣传册及张李剑名片各一份。经核查,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共计52页(包括封面及封底),其中记载有碧丽斯顿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简介,及其经销的茶具、热水壶等产品简介和图片展示;碧丽斯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宣传册虽然未载明任何厂家的信息,但其中的茶具、热水壶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中的茶具、热水壶产品相类似。同时,随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附送的张李剑名片记载的企业名称、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记载的企业名称、商标一致,而且张李剑时任碧丽斯顿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综上,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是碧丽斯顿公司制作、使用的。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被控侵权的图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审中,碧丽斯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图片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颜色深浅不同,二是拍摄角度不同,三是衣服皱褶数量多少不同。但是,经核查,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图片的对应部分的内容是相同的,碧丽斯顿公司主张的区别并不存在。碧丽斯顿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其图片,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碧丽斯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即原审判决确定的有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既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包括权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在通过综合考虑图片类型、碧丽斯顿公司侵权的情节、后果以及侵权画册的数量、富昱特公司许可费的标准及富昱特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等因素后,酌定碧丽斯顿公司向富昱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碧丽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碧丽斯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李旭强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