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北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张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李春某。委托代理人:陈一某,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沈奕某。委托代理人:罗成某、郭安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与被告东莞某(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被告张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蕾、人民陪审员温沛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某、被告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罗成某、被告张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北公司诉称:原告与消防支队于2010年10月7日签署一份《签单挂账客户合同》,约定由消防支队负责人或授权签账人可在原告处采取签单挂账的方式进行消费,每月10日消防支队向原告结清上月及本月结账前的全部签单挂账款。消防支队在该合同背面授权其下属张育某(警官证:粤消5120)为授权签账人,并留签名作为预留签章,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消防支队要求发货,消防支队并陆续与原告结算,但时有拖欠,截至2011年11月7日,消防支队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87976元。原告认为消防支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中的约定,消防支队逾期30天未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天2%向消防支队追讨欠款及违约金。同时原告认为,张育某与消防支队构成表见代理,且消防支队是代理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签单挂账客户合同》;2、被告消防支队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387976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暂计至2012年5月9日为人民币3049178.4元);3、被告张育某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签单挂账客户合约;2、原告销售单;3、银行结算资料;4、对账通知书;5、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消防支队辩称:一、本案系张育某个人犯罪行为,且张育某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现已正式逮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二、本案中张育某系采用私刻单位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的财物全部归其个人占有。消防支队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签单挂账消费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问题。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消防支队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公安局笔录的内容不符,其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被告消防支队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东公立字(2011)38692号);2、(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3、存款账户回单。被告张育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南北公司与被告张育某签订了一份《签单挂账客户合约》,合同约定甲方为“东莞某”,乙方为东莞市金芝和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南北公司,双方就甲方在乙方购物签单事宜达成相关协议,乙方同意每月月结方式,即甲方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结清上月及本月结账前发生的全部签单挂账款,如逾期不结清挂账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收每天2%的违约补偿金,如逾期30天仍未付款者,乙方将有权终止挂账合约而不另行通知,并有权追收甲方所欠款及违约金。该合同上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南北公司的印章。从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张育某共签单购物53次,合计取货金额为9804690元。原告提供了该53份销售单原件为据,其上均有张育某本人的签收,部分销售单中加盖了“东莞某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原告提供了部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拟反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张育某共已付货款6416714元,尚欠货款3387976元。被告张育某认为原告统计的数额少了一笔现金支付的金额,具体哪一笔款项现在不记得,但拖欠的货款数额应是260多万或28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部分是张育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部分无法显示汇出的银行账户名称,但均不能反映有被告消防支队的名义向其支付款项。被告消防支队对上述销售单及付款凭证均不予确认,且不确认其单位有“东莞某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消防支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育某在该合同中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消防支队对此不予同意,且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恶意及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要求。另,本案中经被告消防支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签单挂账客户合约》中所印的“东莞某特勤一中队”公章印文与从公安局调取的公章印文样本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到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称其经营食品店被一名自称是东莞市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现任武警叫张育某的男子诈骗了一百多万元的货品。后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东莞市公安局2011年12月27日讯问笔录中,张育某被问及“为何当初要以东莞市消防支队的名义签订合同?”答“因为如果我以个人名义,这些商行是不会跟我签合同的,只有以单位名义,这些商行才会给我赊账签单购物。为了让这些商行确信我是代表消防支队来采购的,我去他们商行时都是穿着警服去的,时常也会开消防车到这些商行取货,有一些商行我还会让他们送货到特勤一中队停车场,签合同用的是消防支队的章,这样就可以误导商行的人以为我是代表消防局与他们做买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做出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张育某被东莞市消防支队任命为东莞某特勤一中队副政治指导员,之后至2011年11月,其转任东莞某大岭山大队大岭山中队副中队长。转任后,为筹集赌资,张育某冒用东莞某特勤一中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分别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月结方式付款。张育某分多次提货并将所购商品低价转卖折现后,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之外,其余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经统计,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育某共骗取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391650元、东莞某公司3381536元、东莞市文华酒业有限公司491480元、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1116775元、东莞国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230000元、王潮富1159800元、东莞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3771514元,共计10542755元。另,东莞某下属单位战勤保障大队(2008年定编,未组建)及大岭山消防中队(2009年3月组建)成立至今,从未制作下发单位公章。再,(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原告南北公司诈骗被害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7日,张育某冒用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某公司员工祁泽湖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签单挂账客户合约》,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1年8月26日至11月7日,张育某分多次在东莞某公司共采购价值3381536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转卖折现,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该事实认定依据涉及:1、文件检验鉴定书东公(司)鉴(文)字(2012)005号证实,由南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示日期为2010年9月7日的《签单挂账客户合约》上所印“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印文与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公章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2、签单挂账客户合约、对账单等证实,张育某向南北公司共签单挂账3387976元,其中,2011年9月6日销售单号为SXXXXX0905009的货物中,有价值约6440元的美心月饼为南北公司赠送给张育某。3、被害人代表祁泽湖的陈述证实,在签订《签单挂账客户合约》时,须加盖单位公章,之后其随同张育某去东莞某财务处盖章,待到财务处时,张让其在财务处外等候,张独自进财务处盖章。张盖章出来后将合约给其,此时合约签约单位处已经印了“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印章……4、张育某的供述,(1)具体经过:于2010年10月初,我冒用东莞某的名义与南北食品行签订了一份《签单挂账客户合约》,因合同是以东莞某名义签署的,对方要求加盖单位公章,于是我于次日拿着私刻的“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印章到南北食品公司,并在合同上盖章,然后将合同交给祁泽湖。(2)私刻公章:因为我于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在东莞市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任副指导员,有使用“东莞某特勤一中队”公章的权力,当时我是利用我的副指导员身份将该公章取得,然后一直持有。之后于2011年2月我被调至大岭山消防中队,不能再使用该章,于是我就去私刻了一个,才有后来的假章。……该案终审判决:一、张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查封之房产(东莞市东城区中信阳光澳园16号楼1503号),予以拍卖,所得款项除偿还该房产之抵押贷款外,其余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局讯问笔录、(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张育某擅自使用了“东莞某特勤一中队”的公章与原告南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诈骗货款,货款全部由张育某非法占有,张育某已被国家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定罪量刑。张育某的真实目的在于诈骗货款,其与原告所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只是诈骗的形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张育某的合同关系无效,张育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现无法予以返还,其应当向原告折价补偿。本案中,经(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育某骗取了南北公司货款共计33815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育某返还货款338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应扣除(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令张育某向南北公司退赃的款项,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的采购合同无效,原告不应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被告张育某逾期未能偿还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所提出被告张育某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消防支队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具体表现如下:1、案涉合同中抬头记明的甲方为“东莞某”,张育某在落款处加盖的是“东莞某特勤一中队”印章,甲方两处名称并不一致,且落款印章的名称并非消防支队单位,仅是被告消防支队的一个职能部门,也并非其后勤采购的部门,原告对其与单位的职能部门订立合同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2、货款的支付均是由张育某的个人账户转出,完全不符合财务会计的规定,这与单位交易的惯例也不相符;3、张育某向原告购买的均为烟酒等商品,价格昂贵,交易数量非常多,这并非国家机关单位的日常消费商品,原告对此却未能引起合理的怀疑;4、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的结款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向乙方结清上月及本月结账前发生的全部签单挂账款款,但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的每月10号之前,张育某均没有结清上月及当月结账前发生的全部款项,案涉的签单买卖合同关系本存在更大的交易风险,而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维护自身权利,反而让张育某一直违反付款方式约定继续签单购物,从而导致了巨大数额的欠款。综上,案涉的买卖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育某在本案发生期间利用其之前作为特勤一中队副指导员的身份关系,擅自使用了“特勤一中队”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张育某穿着警服到原告处签订合同、进行提货,张育某还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其单位,张育某的种种行为故意让原告误以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造成原告货款的损失。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张育某利用其在消防支队的身份关系谋划诈骗活动固然系最为主要的原因,但也与被告消防支队一定程度上对单位的干部监管不够到位、用人失察、对单位的公章管理不够完善是存在关联的,结合以上对原告过错程度认定的考虑,消防支队在本案中应是较为次要轻微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消防支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消防支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张育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2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某公司与被告张育某签订的《签单挂账客户合约》无效;二、被告张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货款33815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令张育某向南北公司退赔的款项;三、被告东莞某就被告张育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20%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育某承担36860元,原告承担20000元;本案公章鉴定费27600元,由被告东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静文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