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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66号-170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9990832-9。法定代表人杨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叶茂华。原告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秋季已交货货款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欠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463171.4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催促支付余款,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装货款463171.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463171.43元。双方为此制作了《2013年秋季已交货货款结算清单》,并在该清单上各自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秋季已交货货款结算清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013年秋季已交货货款结算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被告亦在其上加盖了公章,上述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加工费,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拖欠加工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艾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463171.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