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季绍隆与胡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绍隆,胡云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季绍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和敏。被告:胡云其。原告季绍隆为与被告胡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绍隆的其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胡云其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1年7月份开始未还半分,原告因担心两年借条过期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云其立即偿还原告季绍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原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云其的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5日。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借条作废,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季绍隆与被告胡云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云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本案借款原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7月5日。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仍需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实际支付利息,该借条可视为对原借条的变更,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利息的,应视为无需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季绍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季绍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胡云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