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闫兴涛等与史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涛,闫国平,史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闫兴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闫国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同军,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与被告史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涛、闫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史同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兴涛、闫国平诉称,赵尚英系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之母。2013年7月6日19时58分许,被告史同军驾驶无证无牌三轮吊车在平阴县北“兴旺酒家”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亲属赵尚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赵尚英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史同军在垫付医疗费7600元后,拒不履行其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同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1419元,死亡赔偿金85014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除被告史同军垫付的7600元外不再主张,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史同军承担。被告史同军辩称,被告驾驶三轮吊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亲属赵尚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并未发生接触,原告亲属赵尚英系因自身原因突然倒地受伤。被告史同军驾驶的三轮吊车虽然无牌、无证、私自改装,但这一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范,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且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亲属赵尚英的自行车并未和被告史同军所驾的三轮有接触痕迹,所以被告史同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被告史同军已经支付7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血站的证明条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闫兴涛主张每天200元,原告闫国平主张每天92元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赵尚英系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之母。2013年7月6日19时58分许,被告史同军驾驶无证无牌三轮吊车在平阴县北“兴旺酒家”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亲属赵尚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亲属赵尚英受伤。原告亲属赵尚英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额颞顶脑挫伤,其他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内积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锁骨骨折。2013年7月13日,原告亲属赵尚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大面积脑梗塞、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告亲属赵尚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3.32元,其中被告史同军支付7600元。2013年7月1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赵尚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室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平)公(刑)鉴(尸)(2013)04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赵尚英头面部肢体有多处皮擦伤,左侧锁骨骨折、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赵尚英体表的损伤较符合躯体与钝性物体的碰撞所致。为查清被告史同军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吊车是否与赵尚英所骑自行车接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时无牌照三轮吊车是否与自行车发生接触。2013年8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平阴县,兴旺酒家东十字交叉路口处。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机动车、非机动车混合车道;2、史同军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吊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通过路口,赵尚英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尚英受伤(伤后经平阴县人民医疗抢救无效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法确定事故时无牌照三轮吊车是否与自行车发生接触;4、经询问史同军,史同军供述赵尚英所骑自行车未与其三轮吊车接触;5、经调查走访,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地点南侧有平阴县监控,经调查该监控没有开启;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史同军所驾三轮吊车,系其委托他人由三轮车改装,无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史同军无相应驾驶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证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死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公(刑)鉴(尸)(2013)04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验尸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史同军是否应对赵尚英的死亡承担事故责任?一、虽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痕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史同军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吊车与死者赵尚英所骑自行车是否发生接触,但并未完全排除两车发生接触,也未排除三轮吊车与赵尚英躯体发生接触的可能性。二、被告史同军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吊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共危害性,虽然被告史同军的上述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是否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史同军无证驾驶,在穿越机动车、非机动车混合的十字路口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当遇到赵尚英所骑自行车时其并未采取安全的制动措施而单纯选择避让,被告史同军的危险驾驶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被告史同军应对原告亲属赵尚英的死亡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亲属赵尚英在穿过十字路口时不注意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本院酌定由被告史同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亲属赵尚英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史同军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吊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主张被告史同军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史同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赵尚英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0523.32元,扣除被告史同军垫付的7600元为22923.32元,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主张被告史同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尚英的死亡,给原告闫兴涛、闫国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酌请支持5000元,由被告史同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014元,被告史同军对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史同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主张的丧葬费21419元,被告史同军对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史同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9986元。原告闫兴涛、闫国平自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外的部分,除被告史同军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外不再向被告史同军主张,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史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史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死亡赔偿金85014元。四、被告史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涛、闫国平丧葬费19986元。四、驳回原告闫兴涛、闫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史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62元,由被告史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