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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徐绍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徐绍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原 告 张 恒 与 被 告 徐 绍 红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高吉亭。被告徐绍红(曾用名徐少红、徐绍洪)。原告张恒与被告徐绍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高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绍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五征三轮车一辆,日租金80元,租赁期限至同年8月13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车辆,产生租赁费34400元(截止2012年6月10日),另外被告此前尚欠原告租赁费210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共计554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五征三轮车。原告后撤回第三项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原件存于2012城商初字第749号案件卷宗内),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租赁原告五征三轮车一辆,约定租赁费每天8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截止该日欠原告租赁费10240元,并承诺返还三轮车。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23000元,2011年春节前给付2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轮车一辆,日租金80元,并约定自提取设备至全部送回之日连续计费。同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租赁原告三轮车128天,欠租赁费10240元,并承诺5天内送回五征三轮车。另外,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出具证明称欠原告租车费23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已偿还2000元。另查明,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分别采用了“徐绍洪、徐少红”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至设备全部送回之日,故原告主张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产生租赁费34400元(430天×80元/天)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另一笔租车费21000元,从时间看与上述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租赁费共计55400元;二、解除原告张恒与被告徐绍红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