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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永与张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张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927号原告张永,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河南省西县夏庄镇姚围孜村赵吾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张武斌,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张永与被告刘辉、被告张武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王瑞瑞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YB51**)行驶在通燕高速进京方向20千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告张武斌驾驶的金杯车(车牌号:京QND6**)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右侧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武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武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在通燕高速20千米处,张武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ND6**)由东向西行驶,王瑞瑞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B51**)由东向西行驶,张武斌驾驶车辆的左前角与王瑞瑞驾驶小客车右侧相刮蹭,造成张武斌驾驶车辆左前角损坏,王瑞瑞驾驶车辆右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武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永将事故车辆京YB51**小客车送去修理。经核实,原告张永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000元。另查,原告张永系京YB51**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事发时,张武斌为京QND6**小客车驾驶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武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张武斌驾车与王瑞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永车辆损坏,现原告张永要求被告张武斌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武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武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张武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