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萨提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被告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时许,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萨提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厅内,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等人见状后不问缘由亦上前对被害人朱某乙、陈某等人持续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抱住、拦住被害人朱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朱某乙、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某乙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南京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余某、朱某甲、段某、许某、宋某、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陈某、张某丙、袁某等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赵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