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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玉娟与肖忠、林元专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娟,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陈玉娟,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红蔚、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林元专,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林国成,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肖义,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李秋霞,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成。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被告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原告陈玉娟与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娟诉称,2011年5月至6月,原告与上述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11年5月5日的协议约定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10月31日止;5月7日的协议约定李文情、林元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11月2日止;6月27日的协议约定李文情、林元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上述协议均约定,若李文情、林元青逾期还款,应按照所借金额的每日0.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外人李文平、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方所在的地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文情指定账户出借了款项。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以及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200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20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以及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文情、林元青分别向原告陈玉娟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上述三份《借款协议》还均约定:陈玉娟应将出借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李文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丰泽支行,账号:×××9062);若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0.2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外人李文平以及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李文情、林元青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出借方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5月5日,原告陈玉娟委托案外人陈开端向《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万元。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27日,陈玉娟分别向上述账户支付2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李文情、林元青向原告陈玉娟分别出具三份《借据》,确认分别向陈玉娟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并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偿还借款。案外人李文平及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亦确认为李文情、林元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陈玉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借款人李文情、林元青支付了共700万元的借款,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李文情、林元青已履行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文平以及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陈玉娟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故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娟借款7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200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20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78元,由被告肖忠、林元专、林国成、肖义、李秋霞、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