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京伟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伟,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56号原告王京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村。法定代表人林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民,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俊呈,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吴建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京伟与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家居公司)、被告东莞市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京伟、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被告东莞大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泽民、黎俊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伟诉称:2010年5月29日,其在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集美家居公司购买约克公爵沙发1套,此套沙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计缺陷,工艺问题。在保修期内即出现沙发面板断裂,无法使用的情况。此事反映到集美家居公司售后,集美家居公司售后于2011年1月11日来人将出现问题的沙发拉走进行维修,在断裂处的背面加了1根铁板并进行了表面处理。王京伟当场怀疑并询问修理的效果,集美家居公司售后说保证没有问题,但2个月后维修部分再次出现断裂问题。现沙发已无法使用。双人位跨度在1.6米以上,理应在制造过程中在承重面板部位做加固处理,该产品未进行加固处理,在制造工艺上承重面板使用的是齿接木,无法承载2个人的重量。故王京伟认为其所购买的沙发存在设计缺陷,诉至法院要求:1、集美家居公司、东莞大志公司更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2、赔偿其因维修而支出的检测、交通、误工等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东莞大志公司辩称:涉案沙发于2010年6月5日送货,至今已使用了近3年,现沙发出现了面板裂纹的情况,东莞大志公司对于是否正常使用造成存在疑问。主要答辩意见为:1、根据北京市三包管理规定,沙发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现沙发使用了将近3年,已超过了1年的保修期,如果维修,应当是有偿的维修;2、涉案沙发是已停产产品,当时王京伟购买的是展位样品,现无法更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沙发;3、如果退货,需要按照北京市三包管理规定收取折旧费11556元;4、可以为王京伟免费维修1次,但是最后一次性维修。被告集美家居公司辩称:2011年1月9日,王京伟来集美家居公司处投诉沙发情况,集美家居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下午与厂家经理去看了现场,发现是开裂的问题。当天即将沙发拉回维修。2011年1月25日,经王京伟认可后将沙发送货。2012年12月22日,王京伟到集美家居公司处称沙发塌陷,集美家居公司看货后发现为齿接开裂,但和上次不是同一处。当时已过了1年的保修期,之前王京伟找过东莞大志公司,因东莞大志公司表示要有偿维修,又找到了集美家居公司。王京伟提出加一个腿,集美家居公司表示因该款沙发已停产,只能找一个近似的。东莞大志公司是租赁摊位独立经营,以东莞大志公司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王京伟与东莞大志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集美家居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在该合同上签章。在合同中,明确家具基本情况为沙发,商标为约克,产地广东,规格型号为Q1701,主材面料为实木,辅材/五金为板木,颜色为深樱,单价为10800元。合同第五条对三包进行约定:对于家具的质量问题,应按照《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卖方或主办单位做出对买方更有利的责任承诺的,按照该承诺��行。第七条约定在展销会或市场内签订的合同,卖方应先交主办单位签章后再交买方保存。卖方撤离展销会或市场的,由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卖方追偿。第九条约定保修期为1年。合同上手写部分显示“特价商品不退不换”。2010年6月5日,东莞大志公司将涉案沙发送至王京伟住处。2011年1月9日,王京伟到集美家居公司投诉,称沙发出现断裂。2011年1月11日,集美家居公司售后将沙发拉回,东莞大志公司对沙发进行维修后送回王京伟处。2012年12月22日,王京伟到集美家居公司处称沙发塌陷,对于具体情况,王京伟称2011年1月份维修后,2个月后在同一部位出现断裂,集美家居公司称并非同一处。集美家居公司称王京伟第二次投诉时涉案沙发已过保修期,东莞大志公司不同意免费维修,集美家居公司表示可以进行维修,但因王京伟不断变更维修要求,后未能进行维修。在庭审过程中,东莞大志公司及集美家居公司均认可涉案沙发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为一般质量问题,而非严重质量问题。东莞大志公司亦称与本案同款沙发已停产,经本庭释明,王京伟仍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更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不进行退货。诉讼过程中,王京伟对其主张的设计缺陷,申请对涉案沙发进行质量鉴定。因无法通过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本庭联系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中心表示对涉及制造工艺部分不进行检测,只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测。本院将联系内容告知王京伟,王京伟表示可以联系其他机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本院的联系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京伟与东莞大志��司、集美家居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王京伟主张涉案沙发存在设计缺陷,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沙发存在设计缺陷,或符合合同约定的换货条件,故对于王京伟主张的换货,本院不予支持。王京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维修所具体支出的检测、交通、误工等费用,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京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