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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彬、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在安平县县前村张某的出租房处,因之前被告人刘月欠被害人张某一百元钱的事,张某和范某打了刘月,被告人刘月不服气,刘月纠集赵某甲、邱某、赵某乙、王某、曹强(在逃)同张某、范某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曹强持木棍打伤张某头部。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范某之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邱某、赵某乙、肖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3微】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3轻】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纠集多人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月纠集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月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月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刘月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韩颖春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