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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柏兵与饶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柏兵,饶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安柏兵。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常。原告安柏兵与被告饶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柏兵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柏兵诉称,他于2013年8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可园分理处所属的自动柜员机汇款时,由于帐号输入错误,误将25000元汇入被告名下帐户。由于他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他返还其获得的不当利益25000元。被告饶常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安柏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231309980102254322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汇款凭条、借记卡流水信息,以及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可园分理处出具的被告开户信息,以此证明他因操作失误将25000元错误汇至被告帐户的事实;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东三法立保字第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此证明他发现汇款错误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柏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饶常未到庭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柏兵与被告饶常素不相识,也无经济上的往来。2013年8月2日晚10时左右,安柏兵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可园分理处所属的自动柜员机上向朋友帐户汇款时,因帐号输入错误,不慎将人民币25000元汇至饶常所有的编号为6227003233500190506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东坑支行银行帐户内。2013年8月3日中午,安柏兵发现汇款错误后,当即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东坑支行取得联系,因饶常在该银行开户时所留联系电话已成空号,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安柏兵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手续,并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将25000元汇至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下,被告无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取得25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柏兵不当得利款25000元。如果饶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安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