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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作怀与伏文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户籍在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刘某、包某某(均受刘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伏某某系业务合作关系,伏某某向刘某某购买陶瓷材料。截至2012年1月18日,伏某某累计结欠刘某某货款7.3万元。2012年1月20日,伏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讨,伏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伏某某支付欠款5.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崇安区某建材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18日,伏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2012年1月18日结账,合计欠某陶瓷材料款7.3万元。审理中,刘某某对出具欠条的原因陈述为:自2007年起,伏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经营的崇安区某建材经营部采购装潢材料。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伏某某曾支付过部分材料款。截至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伏某某还结欠材料款7.3万元。2012年1月20日伏某某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并由崇安区某建材经营部业务经理黄某某在欠条上注明收到2万元。2013年2月5日,刘某某来院预立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转正式立案。审理中刘某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伏某某结欠材料款后未支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伏某某支付拖欠材料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材料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690元(已由刘某某预交),由伏某某负担。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