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雪莲与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莲,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53号原告胡雪莲,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48号501。法定代表人宋复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蕊,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9号-8。法定代表人王福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辰,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胡雪莲诉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同联公司)、被告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利百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本案原告胡雪莲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志同联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蕊、被告蒙利百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小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莲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4月14日入职志同联公司。当日,志同联公司将原告派至蒙利百佳公司担任蒙牛奶制品的导购,工作地点为海淀区北蜂窝路顺天府超市。入职时,原告与志同联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与志同联公司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志同联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8月份,志同联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故没有同意志同联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志同联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志同联公司继续为原告安排工作,志同联公司的回复内容如下:要么辞职,要么要求原告与另外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均表示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让原告享受法定节假日。据原告了解,蒙牛公司对销售蒙牛奶品的员工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规定,但二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该规定标准。2013年3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现同意仲裁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的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共计3000元;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3.5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的工资差额3840元。被告志同联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08年4月26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至第二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针对原告发出的告知函,我公司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在顺天府超市工作,因我公司与顺天府超市的合作已经结束,只能安排原告与别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双方继续劳动关系,由我公司给原告安排别的工作地点。在接到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我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工作推荐函,岗位为保洁,具体工作地点不定,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我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其所述时间段内的养老保险,现同意按照裁决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工作期间,原告独自一人代表厂家促销,工作时间由其根据公司制度自主安排,无人要求原告加班。而且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加班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加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根据证据情况支付加班费。原告2013年3月13日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派至蒙利百佳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被告蒙利百佳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志同联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志同联公司职员,由志同联公司派至蒙利百佳公司工作,在顺天府超市担任蒙牛奶制品导购。原告称其于2008年4月14日入职志同联公司,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双方均认可的仲裁查明部分显示,原告与志同联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胡雪莲一直在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志同联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内容为:志同联公司,鉴于目前顺天府店的经销商已经调整,新的经销商已经通知顺天府于今日告知我不再继续在该店上班,请公司尽快安排我新的工作岗位为盼,特此告知。志同联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告知函。关于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规律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七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10月21日至10月27日的排班表。排班表载明原告该段时间的工作时间安排,未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二被告对排班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排班表没有二被告的公章,排班表的工作时间也不是二被告安排的。排班表显示人员分别为不同产品的导购员,只有胡雪莲是志同联公司的员工。关于同工同酬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蒙牛公司针对销售蒙牛奶制品的导购员制定了相应的工资方案,但被告未按照该方案规定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蒙牛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年导购员工工资方案、志同联公司仲裁答辩状、工资单、工资交易明细。其中工资方案载明,文件实施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资构成为月薪=底薪+岗位工资+补助+工龄工资+销售提成+激励工资。岗位工资:每名导购员800元*任务完成率(上限110%封顶)。答辩状载明导购员工的工资构成为:月薪=底薪+岗位工资+补助+工龄工资+销售提成+激励工资。工资单载明了胡雪莲2013年1月的任务完成率为80.39%,工资构成为:底薪800元、工龄工资220元、补助100元、提成476.71元,应得工资共计1596.71元。工资交易明细载明原告2013年1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373.55元。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导购员工工资方案适用于原告,但主张工资方案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工资表是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表,不包括岗位工资的计算。认可工资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系其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就双方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000元;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今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9.59元;支付2013年1月份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车11.87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低于同工同酬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2013年9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志同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志同联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1.87元,蒙利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志同联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88.80元,蒙利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将仲裁裁决的“原告与被告志同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答辩状、工资方案、工资单、排班表、检查台账、社保缴费记录、EMS转递及告知函、工资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此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原告亦认可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志同联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达到给付标准,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本院充分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但其向本院出示的导购员工工资方案、志同联公司仲裁答辩状、工资单、工资交易明细无法作为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的充分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将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雪莲与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雪莲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十一元八角七分,被告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雪莲支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至二〇一〇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胡雪莲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志同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宁泽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