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葛天成与秦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天成,秦双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天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双玉,男,回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村民。再审申请人葛天成因与被申请人秦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2)宝民一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天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其起诉秦双玉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二项:1、返还制冷机,2、赔偿损失70400元。该案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仅是对制冷机上冷凝器缺失的赔偿和诉讼费的承担,并不涉及冷库停运的损失。申请人根据双方调解内容撤诉并不影响对冷库停运损失再次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为停库损失153600元(76800元/年×2年),氟损失4000元及利息32940元(2007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共计190540元,再审期间的利息损失44245.74元,误工费及复印费3000元,少计算的损失1000元。因被申请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2007年葛天成起诉秦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有二项:1、返还制冷机,2、赔偿损失70400元。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秦双玉返还原告葛天成制冷机并赔偿其4000元后,原告葛天成撤诉。双方当即履行上述协议,葛天成当场自书撤诉申请书表述:“我诉秦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双方协商,秦双玉已将制冷机返还给我并赔偿了肆仟元,现我申请撤诉。”从该表述中并不能证明其撤诉仅是针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而且该案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葛天成也谈及自己的损失,法官调解案件系就全案进行。故葛天成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秦双玉赔偿其停库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葛天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天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