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乾,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90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9月3日生。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9月6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乾,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1月初相识,认识时间不长,就在家人的催促下于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在与王某乙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1元,买戒指一枚,花费1600元,并按王某乙与其父母王某丙、郭某某的要求分两次给付彩礼46000元。被告典礼后到原告家生活没几天就无事生非,经常不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乙将她陪送的被罩和随身衣物拉回小马村,并不再去原告家。原告与母亲及媒人数次去被告家叫王某乙,王某乙拒不回去,并声称不再和原告过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未收到46000元彩礼。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的金饰是赠予行为,不应返还。被告王某乙在婚前给原告购买金佛一枚,且垫付2000元审车费,还有被告王某乙的嫁妆原告应与返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被告王某丙、郭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王某丁和王某戊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见面时,给付被告王某乙见面礼1001元。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见面后,给予被告王某乙戒指一枚。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原告的母亲于农历2012年11月份给付被告王某丙现金20000元,农历2012年11月底,原告的母亲又给付被告王某丙现金10000元,原告给被告下帖时,原告的父亲给付被告王某乙现金16000元。被告王某乙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柜一个、被子十二条。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丁、王某戊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证人王某戊、薛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王某乙的嫁妆清单一份。由于证人王某丁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王某丁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薛某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对证人薛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较贵重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母亲给付被告王某丙的现金30000元、原告王某甲父亲给付被告王某乙的现金16000,属于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的彩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27000元。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的见面礼1001元以及给付被告王某乙的戒指一枚属于赠予,依法不予返还;因被告王某丙、郭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虽然被告王某丙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婚约期间接受过男方给付的彩礼,但他的行为属于替被告王某乙代收,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郭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现存放于原告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甲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27000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柜一个、被子十二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