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与陈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东盛大街。负责人张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勇,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谢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铁良,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陈洪勇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4月3日12时5分,陈彦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我)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张辛路口与郑增喜驾驶的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陈彦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陈彦顺与郑增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33873.82元,营养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误工费32475.90元,护理费28655.17元,交通费2553.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50元。就上述损失,我与对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赔偿;2、超出部分,由通利公司按照60%赔偿;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通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增喜系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人保大城支公司未参加该案庭审,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洪勇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我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不认可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含有智商鉴定,但鉴定机构并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陈洪勇父母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张辛路口北侧,陈彦顺骑电动自行车(后乘陈洪勇)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郑增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冀×,注册所有人通利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陈彦顺、陈洪勇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郑增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郑增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大型普通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郑增喜、陈洪勇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42公里/小时。陈彦顺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郑增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陈洪勇违反规定搭乘电动自行车,综上,认定陈彦顺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增喜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洪勇无责任。陈洪勇受伤后,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6天,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合并脑疝、气颅、颅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眼球结膜充血、左侧额窦、右侧蝶窦及双侧乳突气房积液、双眼外伤性白内障?精神行为异常等症。陈洪勇为治疗其上述伤情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33873.82元。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陈洪勇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3150元,由陈洪勇支付。陈洪勇为农村居民,但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陈洪勇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邓学花,1958年12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3名子女;其子陈×,2010年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利公司向陈洪勇支付了现金20000元。郑增喜系通利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大城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陈洪勇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陈洪勇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陈洪勇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38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2198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陈彦顺与郑增喜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陈洪勇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法院酌定由人保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保大城支公司以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由通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陈洪勇与陈彦顺系父子关系,陈洪勇不起诉陈彦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应由陈彦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陈洪勇自行负担。对于通利公司向陈洪勇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从通利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或者由陈洪勇返还通利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洪勇九千八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范围内赔偿陈洪勇十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洪勇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洪勇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按照判决的规定履行其赔偿义务之日起三日内,陈洪勇返还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二万元;五、驳回陈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大城支公司不服,以陈洪勇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陈洪勇之母未满55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陈洪勇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洪勇与通利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陈洪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洪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为其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人保大城支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系陈洪勇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资质,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人保大城支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就陈洪勇的伤残情况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陈洪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酌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理适当,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陈洪勇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亲邓学花的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数额正确,理由充分,并无不妥。故关于人保大城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陈洪勇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陈洪勇负担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