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军、姜凤芝、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军,姜凤芝,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义镇高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沛,铁营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军,男,汉族。被告姜凤芝,女,汉族,系马军之妻。被告黄常荣,女,汉族。被告马玺,男,汉族,系黄常荣之夫。被告赵淑红,女,汉族。被告马前,男,汉族,系赵淑红之夫。被告张素红,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军、姜凤芝、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姜凤芝、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担保,被告马军、姜凤芝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截止2013年5月22日尚欠本金86000元及利息50068元,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军、姜凤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6月3日马军、姜凤芝在原告处借款86000元,利率为月息9.912‰,2011年6月1日已逾期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马军、姜凤芝是借款人,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是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至2013年5月31日已发生利息为50068元。被告马军、姜凤芝、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军、姜凤芝向原告借款86000元,由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912%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本合同内所借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军、姜凤芝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已发生利息为50068元,欠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所欠贷款应当偿还。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作为保证人对所欠贷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姜凤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50068元,合计136068元。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被告黄常荣、马玺、赵淑红、马前、张素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邮寄费66元,合计3087元,由被告马军、姜凤芝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