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曹庆中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曹庆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怀林,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杰,住兴隆县。被告曹庆中,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怀林与被告曹庆中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被告曹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689.3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伤未发生在雇佣劳动关系时间内,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但被告出于善意给支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摘要笔录(记录不完整),证明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证据2,技术等级证书及操作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劳动资质。证据3,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为84天。证据4,兴隆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9.30元。证据5,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证据6,兴隆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证明,证据3中有相互矛盾的诊断,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联的损失。证据5不能说明谁收的款,与交通费无直接联系。证据6属转院后的检查,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王怀林中午在被告曹庆忠家吃饭并喝酒,下午证人在被告曹庆忠家干活过程中未见到原告王怀林受伤。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与原某某,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属实,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6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本案案情,不作为损失的参考依据。证据5不能作为交通费报销凭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证人李某某证明,经综合分析认定,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曹庆中雇佣原告王怀林到被告家厨房的水井内安装自来水管。安装完自来水管后,原告王怀林在屋内行走时,踩到水井边缘滑倒受伤,当时被告曹庆中未在出事现场。原告王怀林受伤当天,由被告曹庆中送至兴隆县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经三次门诊治疗,被告曹庆中支付医疗费48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后续处理协商未果,原告王怀林在2013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3日、6月18日四次到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9.30元。原告的伤经兴隆县骨伤医院和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软骨骨折。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9.3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4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虽然不是在劳动中受伤,但原告在被告房内受伤,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在行走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被告有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实际损失的50%。原告属于企业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金,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未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双方无争议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怀林受伤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849.30元,由被告曹庆中赔偿原告王怀林经济损失的50%,即42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