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杜连贞与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贞,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杜连贞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宝。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连贞与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连贞、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连贞与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在(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案件第11页第8、9行中,“系原告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由于这期间的利息没有审理,确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证据第11页第8、9行中,“杜连贞上诉主张自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海艺模具公司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所以另案起诉,证明被告又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质保金利息26000元;同时,该判决中判决被告为本案本金及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在该判决中已经明确与青岛福海洋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已写明青岛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又重复主张。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二十页补充条款证明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二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也就是3289260元×3%=98677.8元,该款项应该自竣工之日支付,但被告未支付,所以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质保金利息;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9页第5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该质保金为有息质保金。被告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牵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利息,且质保金是在工程质量合格且保证质量前提下予以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向合同一方当事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主张,在征得福海洋公司同意下被告自己也进行了维修和部分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海艺模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合同总造价3%的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是质保金,并非质量缺陷保修金,即使质量缺陷保修金和质保金性质一致,质量缺陷保修金的返还和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显然不一样,原告在起诉质保金时是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主张的,而补充条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显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合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自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自然也缺乏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海艺模具公司向本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通用条款第32条规定承包人不按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审核,是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直未按时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能通过正常的竣工验收,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二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2.2条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一次性包死,不牵扯到后来结算;在原告提交证据1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已经审理且已判决,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上诉期间未予审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青岛佰世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海洋公司承建佰世坤公司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图纸范围内办公楼所有电气工程,车间内不包括桥架内电缆及配电柜)、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办公楼楼梯及一楼大厅为大理石地面、扶手为不锈钢,办公室地面为瓷砖,卫生间地面、墙面瓷砖及卫生洁具)、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抹灰、涂料粉刷)、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工期为157天。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合同造价3289260元,为一次性包定价格(不含门窗、玻璃幕墙,车间内电缆、配电箱、行吊及附件)。二、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开挖验线验槽后二日内支付合同造价10%,工程基础完成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主体一层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主体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从竣工验收合格起每月支付合同总造价5%,三个月内付至15%。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载明:五、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164460元,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定杜连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艺模具公司应承担向杜连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确定杜连贞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艺模具公司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3%的质保金,即海艺模具公司应在2011年7月17日之前支付该款,海艺模具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自2011年7月18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故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连贞质保金98677.8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杜连贞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时是否要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一般不支付利息,即无息返还,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逾期返还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杜连贞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质保金应为有息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对发包人何时开始承担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仅约定“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对该期间发包人是否支付利息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发包人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3%质保金应付款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返还原告质保金98677.80元,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5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利息。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利息11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连贞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息11302元。二、驳回原告杜连贞要求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杜连贞承担367元,由被告青岛海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