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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刁玉春、王增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刁玉春,王增欣,刁玉成,邓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王文刚,个体工商户。被告刁玉春,现被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身份证号:3707841969********。被告王增欣。被告刁玉成。被告邓月珍,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文刚与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刁玉成、邓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被告刁玉春、邓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欣、刁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刚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刁玉春、王增欣与他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刁玉春、王增欣向他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不归还借款,刁玉春、王增欣向他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刁玉成、邓月珍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刁玉春、王增欣跑路,他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刁玉春辩称,他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属实,但自借款后至2012年5月份,他每月均还原告本金7.2万元,共偿还7个月。被告邓月珍辩称,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她签的,借了多少钱她不知道,因为刁玉春是她小叔子,她没有看合同就在上面签了名。被告王增欣、刁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夫妻二人向原告王文刚借款120万元,由被告刁玉成、邓月珍、案外人王学强、王子强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文刚人民币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于2012年4月9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方除应归还全部欠款外,同时支付尚欠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各种费用。担保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日期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共陆个月。2011年10月9日”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刁玉成、邓月珍,案外人王学强、王子强在担保人姓名处签名并摁手印。2011年10月9日,被告刁玉成、邓月珍为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公司)自愿同意给刁玉春担保¥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若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本人(公司)还清此款。担保人:邓月珍、刁玉成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刁玉春为原告王文刚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转账现金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128000。收到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收款人:刁玉春2011.10.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刁玉春提出自借款后至2012年5月每月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7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往来款明细三份,证实被告刁玉春仅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还款72000元,共计还款14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向原告王文刚借款120万元,有被告刁玉春、王增欣签名的借条及被告刁玉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由其偿还,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玉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偿还原告王文刚借款14.4万元,原告主张系偿还以前借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刁玉春已偿还原告的14.4万元借款应从应偿还借款12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欣、刁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玉春、王增欣欠原告王文刚借款10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玉春、王增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文刚负担1872元,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刁玉成、邓月珍负担13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刁玉春、王增欣、刁玉成、邓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陈安群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