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平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北京古玩城南门门口以“熊小勇”的名义使用一张票面为人民币3.2万元的伪造的转账支票,用于向胡某某结算人民币1万余元货款及套现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李平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霍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窗加工计算单,伪造的转账支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赵×、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使用伪造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平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平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平退赔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元,发还北京德洛斯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