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付志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忠,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7日以文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志忠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沿沾船线向文山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沾船线K407+650m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前方肖声明驾驶并停于道路右侧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左后轮处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肖声明报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付志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将其带至文山市马塘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将其血样送往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志忠的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97mg/100ml,但被告人付志忠对此鉴定有异议,文山市公安局再次委托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付志忠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志忠的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户口薄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志忠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志忠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志忠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日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