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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与侯玉龙、方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侯玉龙,方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708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杨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发旺。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侯玉龙。被告方真。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诉被告侯玉龙、方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发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龙、方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侯玉龙签订了9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方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用途为购钢材,贷款利率8.7‰(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玉龙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方真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玉龙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1499元,合计本息941499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2、被告方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45号3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申请、担保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抵押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11)第0427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侯玉龙,抵押人为被告方真,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息为8.7‰,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真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真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45号3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书显示:2011年4月27日,被告方真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9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2011年4月27日,二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90万元,借款为被告侯玉龙,保证人为被告方真。2、原告提交的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方真,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保险期权利为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履债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3、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3日向被告侯玉龙及方真催收90万的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侯玉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90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3日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侯玉龙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侯玉龙归还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149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侯玉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41499元;原告要求2013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真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真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45号3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1499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合计本息941499元,2013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被告方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45号3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被告侯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