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被告毛亚玲、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毛亚玲,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刘建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林,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亚玲,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新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门外。负责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男,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毛亚玲、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林、被告毛亚玲、李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10分,被告毛亚玲驾驶陕C689**小轿车沿104省道由西行驶至岐山县南大街十字时,将前方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原告刘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建国和乘车人李兴娟受伤,原告刘建国被急救车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口服药物及功能锻炼治疗,定期复查。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毛亚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李兴娟无事故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状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93.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8799.28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它费用2241元,合计123640.98元。被告毛亚玲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救治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了原告方现金2500元。被告李新军辩称,我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毛亚玲是朋友,我的车是她借去的,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合格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有关条款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毛亚玲驾驶借用的被告李新军所有的陕C689**小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南大街十字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原告刘建国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后带李兴娟相碰撞,致原告刘建国、李兴娟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建国被急救车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被告毛亚玲全部负担,于2013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服药及功能锻炼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共门诊复查七次,花医疗费1094.30元。2013年3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第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亚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李兴娟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8日,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同年10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898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建国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建国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毛亚玲驾驶的陕C689**小轿车在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毛亚玲借支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原告刘建国与其妻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立菲,2004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刘立诚,201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刘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民。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刘建国提供的:户口本、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岐山县医院放射医学影像被告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898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毛亚玲提供的:驾驶证、收据;有被告李新军提供的行驶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定损单、报案记录(代抄单)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当事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亚玲驾驶借用的被告李新军所有的陕C689**小轿车与原告刘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伤原告,车辆受损,依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作为陕C689**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毛亚玲驾驶被告李新军所有的陕C689**小轿车,造成原告刘建国受伤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缴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原告医疗费1094.30元因其请求为1093.7元,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部分票据无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支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服药及功能锻炼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故该部分复查的费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岐山县旋力商务酒店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系在该酒店长期工作,有稳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在其住院治疗的期间外,再酌情考虑90天,即(38天+90天)×60元=76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时间120天每月2800元共计11200元,无有法律及其它依据,应以住院时间计38天,其提供的宝鸡华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之妻郭朝霞系该公司的固定工,有稳定的收入,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确定,即38天×60元=228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持,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农村居民来计算,即11526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故其请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无有法律依据,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女儿刘立菲的生活费为2301.75元,其儿子刘立诚的生活费为4347.7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1600元,故以1600元计。对其请求的停车费500元、买衣服费用206元、买架子床120元、复印费58元,无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为固定收入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停车费、买衣服、买架子床、复印费的请求无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军辩称其所有的陕C689**小轿车系被告毛亚玲借用发生事故,出借时车辆合格,没有缺陷,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1093.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合计39919.2元(含毛亚玲借支现金2500元);被告毛亚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刘建国鉴定费1600元;驳回原告刘建国对被告李新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毛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