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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与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01号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号余门。法定代表人南景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被告王静,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津铁科贸中心)与被告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家务公司)、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铁科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家务公司、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津铁科贸中心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天津京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与磁家务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30日,京铁公司就应收账款与磁家务公司进行对帐,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6月30日,磁家务公司积欠京铁公司煤炭款6083235.63元。2009年12月16日,京铁公司向磁家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该笔6083235.63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磁家务公司追索。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磁家务公司陆续还款共计5175000元,尚欠原告908235.63元。磁家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王静系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王静将磁家务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分,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静应就磁家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磁家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8235.63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磁家务公司、王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京铁公司给磁家务公司供应煤炭。2009年6月30日,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6月30日,磁家务公司拖欠京铁公司煤炭款6083235.63元。双方均在往来款项签认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2月16日,京铁公司向磁家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京铁公司对磁家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6083235.63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津铁科贸中心。京铁公司、磁家务公司均在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5日,磁家务公司向津铁科贸中心还款共计5175000元,尚欠908235.63元。另查,磁家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静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2012)京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静的个人财产与磁家务公司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津铁科贸中心提供的往来款项签认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付款手续,(2012)京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铁公司与磁家务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京铁公司将对磁家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津铁科贸中心后,磁家务公司向津铁科贸中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拖欠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京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静个人财产与磁家务公司财产混同,本案被告王静放弃了抗辩权,其应当对磁家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货款九十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二、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九十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王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磁家务君利煤制品有限公司、王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