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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63号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秋莉,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冰,女,1987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俊玲,女,195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英,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俊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冰,被告王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双方签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依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将本采暖季的供暖费足额交给原告,逾期未缴纳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2010年度、2012年度的供暖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5307元、违约金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供暖费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应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的小区实行刷卡供暖,因为被告单位不再给被告报销供暖费,被告就不再刷卡,不再享受供暖服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系被告名下之房产(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2010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每个采暖季采暖费为2653.5元,甲方应于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同时约定,本小区属于集中供热方式,甲方要求暂停用热,停暖以后应以书面形式在8月31日前向乙方提出申请,由乙方到甲方室内安装相应供暖设施,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甲方可暂停用热。甲方在暂停用热期间应当向乙方支付基本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0、2012年度的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经询,原告称,用户是否刷卡���不影响原告供暖,双方没有达成暂停供暖的补充协议,原告不会停暖。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相应的供暖费。被告虽称争议期间没有接受供暖服务,但其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暂停用热手续并签订补充协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接受供暖服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5307元及违约金5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玲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五千三百零七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