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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王四营文化街南花园村168号。法定代表人程瑞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明,1971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军,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永玉(肖德军之夫),1964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鹤鹏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必鹤鹏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17日,我们收到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就所有善后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我们不欠肖德军任何费用。关于加班问题肖德军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我们提供了考勤表,是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仲裁委对此进行否认是不成立的。关于养老和失业保险问题我们已经支付给了肖德军,不存在拖欠。关于仲裁中的鉴定结论我们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委没有回应。事实上本案涉及的所有签字都是肖德军本人亲笔书写,合法有效。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肖德军加班工资1986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2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00元、不支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5760元、鉴定费4000元由肖德军承担。肖德军辩称: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我不认可。我是领班,每月的考勤统计表都是我上交,必鹤鹏物业公司应该提供半壁店640车队的考勤表,领工资是整体保洁人员都签字的,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我还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让考勤表上的所有人员出庭。鉴定费是我们掏的,我不同意再花钱鉴定。我是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连续上班,每月只休2天,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必鹤鹏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上保险,更没有支付保险费。我多次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上保险,公司领导不给答复。保洁岗位责任书上有三个人签字,公司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008年8月1日我任保洁员,公司每月发工资900元,领班费50元,一共三个保洁员在车辆保洁的工作中十分辛苦,早出晚归。奥运会期间、六十年建国大庆车队要求十分严格,天气不好,交通道路差,为了确保车辆干净,一年四季在室外,每天工作特别劳累,我的工作得到了车队领导一致好评,现在公司为了不给我双休日的钱,伪造证据太可耻了。2010年9月15日上午10点公司领导李主任发工资,我用李主任的笔写了辞职报告交给李主任,李主任用同样的笔写了电话号码。10月30日我找李主任要回辞职报告,李主任不给,我报警,警官和协警到办公室让李主任给我辞职报告。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上社会保险,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给付我经济补偿,给付我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德军曾于2007年8月26日开始在必鹤鹏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950元。双方未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保洁员岗位责任书》,内容主要是工作纪律,另有第一条”上岗新工,有培训期3天,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健康证。公司每月25号结考勤,15号发工资。”责任书上有六个自然人签名,包括肖德军,并有必鹤鹏物业公司自己盖章并书写了其中五个人的工作时间。2010年9月15日,肖德军使用一页笔记纸书写了《辞职报告》,内容是其从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必鹤鹏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没有双休日节假日、没有劳动福利、工资低,申请辞职。庭审中肖德军称交给了必鹤鹏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其签字,因其拒签又报警要了回来。必鹤鹏物业公司否认肖德军所述事实,称报警是因为肖德军闹事,没有收到辞职报告。2010年9月26日,肖德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支付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98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4.2元、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社会保险金5760元。必鹤鹏物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辩称,因肖德军自己表示家中有事不能干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自己说村里已上保险,要求每个工作时间段单位把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考勤显示其在国家法定假日没加过班。在仲裁过程中,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交了一张三厘米宽的字条,以上面的”法定节假日均休息,社会保险已全部付清领走,已结清剩余工资”的文字记载,证明其主张。必鹤鹏物业公司还提供了以月为标准的2008年8月、2009年6月、2009年8月的三张考勤表和钉在考勤表上的细长字条,字条上内容是肖德军领取的金额。必鹤鹏物业公司称财务人员为方便将字条和考勤表放在了一起,其中在2008年8月的领取金额为950元、3547.52元,2009年6月的领取金额为1900元,2009年8月的领取金额为95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工资字条上字迹与肖德军本人签名不相符合。肖德军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1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必鹤鹏物业公司支付肖德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00元、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5760元、鉴定费4000元。裁决后必鹤鹏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1)朝民初字第086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鹤鹏物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结论是”为同一人书写”。必鹤鹏物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1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必鹤鹏物业公司支付肖德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00元、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212.48元、两次鉴定费由肖德军承担。对此判决结果,必鹤鹏物业公司与肖德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04号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此次审理中,就字条上肖德军名字的书写与肖德军本人书写是否同一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是因样本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案件后被退回。关于字条被裁减下来前的完整状态,必鹤鹏物业公司不能提供。肖德军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领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部分签名不认可,且认为其签字时,字条上并没有必鹤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小字。必鹤鹏物业公司主张肖德军的工作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肖德军提交有张×、赵×、缑×等人于2011年9月12日签字的证明,内容是肖德军工作期间连续上班无间断,每月只休息2天,节假日不休息。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并有能力建立完备的用工管理制度,制备相应的管理文件。本案中必鹤鹏物业公司称肖德军系阶段性提供劳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提供的记载肖德军出勤的2008年8月和2009年6月两份考勤表与其所陈述肖德军的劳动时间也不相符,故对考勤表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肖德军签字的工资条系裁减后的形式,依正常的公司管理基本状况必然应具备原文件或者其他记载员工工资表的完整形式,但现诉讼中必鹤鹏物业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佐证,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关于字条上的肖德军签字,仲裁审理和本案的两次开庭审理中,肖德军认可三次领取工资(每月950元)的签字真实性,法院对此领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3547.52元的领款,肖德军否认签字系本人书写,仲裁审理中的鉴定程序认定非本人书写,此后该鉴定机构又得出相反意见,重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认为样本不足无法鉴定,故该签字真实性问题属无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否认签名真实性的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实的由否认者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推定肖德军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是,签字虽依法推定为肖德军书写,但签名前的其他内容均系必鹤鹏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鉴于该证据的原始形式、书写人均不详,故不能认定肖德军签字所确认的事项即必鹤鹏物业公司书写事项。因此,法院除肖德军认可所领取的款项外,对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必鹤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制备基本的管理文件,争议发生后无法提供证据还原劳动进行中的任何一项情况,较之肖德军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取证能力,必鹤鹏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更大责任,因此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由必鹤鹏物业公司承担。关于肖德军主张的加班费、劳动保险补偿,因必鹤鹏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其应当支付给肖德军。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德军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二、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德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元;三、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肖德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五千七百六十元;四、驳回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必鹤鹏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肖德军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2、肖德军属自动离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3、肖德军离职前,双方已协商一致,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4、鉴定费应由肖德军承担。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肖德军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售票员)、赵×(司机)、缑×(修理工)均系北京市公交客运总公司第五分公司640车队(以下简称640车队)职工。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证人称因路途遥远、工作忙碌无法出庭作证,故本院赴顺义区640车队对证人进行询问,三证人均认可2011年9月12日证明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亦认可该书面证言的内容。对于证人询问笔录,肖德军予以认可,必鹤鹏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0)第09630号裁决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两份鉴定结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保洁员岗位责任书、考勤表、字条、辞职信、张×、赵×、缑×等人签字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肖德军是否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二、肖德军是否应获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三、肖德军能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一,肖德军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张×、赵×、缑×等人签字的证人证言;必鹤鹏物业公司则主张肖德军不存在加班,并提交了载有”肖德军”签名字样的字条为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肖德军提交的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证人张×、赵×、缑×均认可证言中签字系本人所签,且表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故该证人证言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因张×、赵×、缑×三人均系640车队职工,地位居中,故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交的”肖德军”签字的字条,肖德军对于其中四张字条上的签字不认可,经多次鉴定,最终结论为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故对于该四张字条中”肖德军”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鹤鹏物业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交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于相应字条中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另外的字条,肖德军虽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字条中用小字记载的”保险本人已领走、法定节假日均休息”等内容,肖德军主张小字记载的内容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而是公司工作人员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字条为必鹤鹏物业公司制作,在肖德军签字后由公司留存,必鹤鹏物业公司未就该字条的原始形式及书写人等情况予以阐明,故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肖德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另,对于必鹤鹏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因其上没有本人的签字且肖德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肖德军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并对相应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必鹤鹏物业公司与肖德军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肖德军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现必鹤鹏物业公司未为肖德军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肖德军已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判决必鹤鹏物业公司赔偿肖德军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必鹤鹏物业公司未为肖德军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肖德军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故肖德军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必鹤鹏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肖德军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相应判项并无不当。另,对于鉴定费问题,因最终结论对必鹤鹏物业公司不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全部鉴定费用均由必鹤鹏物业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必鹤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000元,由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肖德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必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