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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尚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恩芳与李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芳,李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尚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于恩芳(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李同春(份证×××),尚志市同春生产资料经纪服务部业主,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原告于恩芳与被告李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李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芳诉称,2012年初,原告到被告处买水稻种子,被告向原告宣传和推荐北稻四4号种子分蘖中等、产量高,每公顷产量9吨,计每大亩1800斤,而且产出的水稻质量好,能卖出好价钱。在被告的推荐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北稻4号种子250斤。原告用该种子种植水田16大亩,育苗期、插秧期均未发现异常;从分蘖期开始出现异常,分蘖能力很强,而北稻4号分蘖中等;抽穗期高矮不齐,穗呈散状,而北稻4号高矮齐,穗为紧穗。到了灌浆期开始出现死穗现象,导致大量减产;并且水稻质量不好,每大亩产量平均不足标签注册产量的一半,导致原告减产损失巨大。因水稻质量不好,售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又因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差价损失。经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北稻4号种子与其他农户在其他农资销售店购买的北稻4号种子为不同品种。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北稻4号的其他农户产量、质量都很好。因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北稻4号种子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产量远远低于种子标签所标识的产量。因被告出售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恩芳为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尚志市同春生产资料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姓名:李同春,经营范围:农药、化肥、种子、农膜、中介服务、小农机械零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种子销售单1份。载明:2012年2月29日,购买人:于四;品种名称北稻4,数量250,单价3.4,金额合计1100元,开票尚志市同春生产资料经纪服务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种子标签原件1份。载明,作物水稻,品种北稻4号,类别水稻常规种大田用种,种子质量:品种纯度大于或等于99%,净度大于或等于98%,水分小于或等于16%,发芽率大于或等于85%,品种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6,检疫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绥)农种生许字(2011)第001号,经营许可证号(黑)农种经许字(2006)第6349号,种子产地绥化市,生产年月2011-09,净含量25公斤,生产经营单位绥化市乔氏种业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双河镇西北村赵木匠屯,电话0455-866****,159XX****XX。经质证,被告称,标签是在种子袋内装的,我无法确认是不是种子标签。四、尚志市庆阳镇白江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白江泡六队村民于恩芳,购买了250斤种子,种了大亩16亩,位置屯东河套。经质证,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种的是北稻4号,是在被告处买的种子。五、照片8张。原告意在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种子质量不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我们的种子,取照片时也没有李同春和于恩芳在场的镜头。六、尚志市庆阳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5日,庆阳镇政府包村干部董国权、白江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新华和种植北稻4号品种农户马利、于恩芳等人到种植地块进行了实地采样并到镇政府封袋。经质证,被告认为镇政府无权调查此事,镇政府应该通知李同春到场共同取样,所以该证明无效。七、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尚志市庆阳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马利等农户种植的北稻4号秧苗和韩增库种植的北稻4号秧苗是否是同一品种;受理日期:2012年9月6日;鉴定意见:通过DNA检测鉴定,尚志市庆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马利、赵清新、韩增玉、韩兆明、李志家、孙庆东、于恩芳等农户种植的北稻4号和韩增库种植的北稻4号判定为不同品种;声明:本鉴定仅对送检样品负责。经质证,被告认为,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理由是:1、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秧苗一项鉴定内容,因此对秧苗进行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2、国家农业部规定,对农民出现的种子质量和秧苗长势情况出现的问题,必须三人以上进行鉴定,才合法有效。因此鉴定只属两个人,不合理、不合法,不应采信;3、鉴定单位声明:“此鉴定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说明送检的样品不是鉴定单位依法采集,而是原告方自行采集后交给庆阳镇政府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单方采集送检样品行为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被告不认可原告送检的样品是北稻4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送检的原告的样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北稻4号,更没有证据证实送检的韩增库的水稻样品是北稻4号;4、原告送检的样品是不是北稻4号不确定,鉴定结论只说明二者不同,既没有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是否是北稻4号,也没有鉴定韩增库种植的稻种是北稻4号,故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不是北稻4号”;5、原告委托鉴定可以通过法院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庆阳镇政府无权委托鉴定,本鉴定程序不合法;6、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出庭,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八、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载明:2012年9月6日,客户名称:马利、赵清新、韩增玉、韩兆明、李志家、孙庆东、于恩芳,鉴定费12000元,收款单位: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因此不承担鉴定费用。九、包装袋实物1条(举示后由原告收回保管)。原告说明包装袋的右下角有依兰两个字,认为进货渠道有问题,所以产品质量也有问题,当时发现分蘖旺盛后找到被告,向被告提出水稻种子有问题,被告也承认产品是从依兰进的。被告质证称,对包装袋无异议,是从依兰进的,依兰是总经销店,并不是生产点,发现问题后我到田里看过,是稻温病而不是种子问题,应该采取措施。被告李同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标的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稻4号种子是黑龙江省2009年审定品种,审编号为2009006号。该品种在尚志市种植多年,均表现良好,得到广大农民的认可。二、经过尚志市种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初步认定原告种植被告出售的“北稻4号”死亡原因为稻温病,是气候和田间管理问题,与“北稻4号”质量无关。三、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鉴定单位声明:“此鉴定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说明送检的样品不是鉴定单位依法采集,而是原告方自行采集后交由庆阳镇政府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单方采集送检样品行为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被告不认可原告送检的样品是北稻4号,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北稻4号,也没有证据证实送检的韩增库的水稻样品是北稻4号;鉴定结论只说明二者不同,既没有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是否是北稻4号,也没有鉴定韩增库种植的稻种是北稻4号,故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不是北稻4号”;庆阳镇政府无权委托种子鉴定,本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李同春为了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去年在李同春家商店买了50斤北稻4号种子,种了3亩地,苗挺好,出的也行,产量也可以。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他自己的水稻产量如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量是同样的,与本案无关,证言不可采信。二、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去年在李同春家商店买了50斤北稻4号种子,种了以后,苗挺好,出的也挺好,产量也挺好。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三、种子销售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和陶某某在被告处购买种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两份票据存根应该是一本完整的账本,包括原告等人购买北稻4号的票据均应在一本账上。被告只有拿出当时的一本帐册,才能证明证人是在2012年春天购买,否则就是在争议发生后作出的假账本。因为当庭提供的两张账单并不是一本,因此,我方怀疑被告提供的是假证据。四、尚志市种子管理站对市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庆阳镇白江泡村八户农民反映水稻种子北稻4号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的调查报告》。证明:1、尚志市同春生产资料经纪服务部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水稻种子北稻4号是黑龙江省2009年审定的品种,审定编号为2009006号;3、经过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农户种植北稻4号死亡原因初步认定为稻温病,与被告出售的北稻4号种子质量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报告在陈述调查时候,只是初步认定,不是鉴定意见,这份报告只是汇报材料,应当一权威部门的鉴定为准。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销售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具有种子经营的合法资格,除了提交营业执照,还应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根据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是强制性规定,被告只有两证齐全才能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北稻4号种子250斤。原告在诉讼前,即2012年9月5日,庆阳镇政府包村干部董国权、白江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新华和种植北稻4号品种的农户马利、于恩芳等人到种植地块进行了秧苗采样,经尚志市庆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秧苗采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过DNA检测鉴定,尚志市庆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马利、赵清新、韩增玉、韩兆明、李志家、孙庆东、于恩芳等农户种植的北稻4号和韩增库种植的北稻4号判定为不同品种;声明:本鉴定仅对送检样品负责。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是不是北稻4号种子。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是否有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购买的种子袋内的种子标签看,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是符合北稻四号种子特征和标准的。庭审查明,原、被告处均没有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种子同批次的种子库存,无法做种子比对鉴定。原告举出的《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是:1、鉴定组织必须三人以上的单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只有两个工作人员署名,不合法;2、送检的样品不是鉴定单位依法采集,而是委托方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采集后委托鉴定的,被告不认可送检的样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北稻4号,也没有证据证实送检的韩增库的水稻样品是北稻4号;3、鉴定结论只说明二者不同,既没有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是否是北稻4号,也没有鉴定韩增库种植的稻种是北稻4号,故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且原、被告争议的种子双方均没有留存,只有原告称家里还有2012年收获的水稻籽粒,客观上致使本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种子是不是北稻4号的鉴定不能。故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种不是北稻4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