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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聪伟诉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伟,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李聪伟,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王亚光,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被告王松山,男,汉族,1950年5月8日生。被告李玉才,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生。原告李聪伟因与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原公司)、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及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鸿方原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5%,用期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万元。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汇普投资有限公司;2、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案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王松山;3、经王松山手,曾经给汇普公司李同普有过还款事实,因被告王松山现在广西,庭后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明;4、经张超峰手偿还李同普现金8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汇普投资有限公司;2、本案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王松山;3、本案诉争借款实际应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故借款合同当属无效,担保亦应无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鸿方原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鸿方原公司认为:1、该份《借据》与《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不一致;2、《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5%,但经被告王松山手,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是按月息4%和4.5%支付的;3、《借据》中显示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实际转入被告王松山账户的现金不足100万元;4、《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均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光所签,具体还款情况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并不清楚。被告大众公司认为:1、我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对该《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不知情;2、《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非现在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鸿方原公司认为该律师费用应是谁委托、谁支付;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合同,并未和我公司协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且该项费用实际支付多少并不能以发票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方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余四被告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借款额为96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并代付了2.5万元的中介费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亚光作为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聪伟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亚光保证人:王亚光保证人王松山保证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才保证人:李玉才201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玉才王松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双方签订《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款项为96万元。后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计2万元。另查明:在本案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被告王亚光系被告王松山之子),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才;后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峰,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延民。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自本金中扣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鸿方原公司仅将利息付2012年1月10日、未履行其余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主张债权,被告大众公司、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明确予以约定,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虽然对原告主体及本案实际债务人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鸿方原公司,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及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又辩称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前任(王亚光)在本案中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被告是按月利率4%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被告王松山及张超峰手、对原告有过还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无效,但其并不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光、王松山、李玉才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聪伟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聪伟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光、被告王松山及被告李玉才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