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首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2013)陇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首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原告李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在陇西县首阳镇开理发店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农历8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毛XX;2000年农历5月26日生两女孩,取名毛XX、毛XX。生育孩子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殴打我及孩子。2001年开始,被告对我的殴打暴力行为愈加猛烈,时常赌博,且有越轨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5年被告在广东赌博被人打伤后我接回,因我发现其与一陕西籍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将我大拇指打断。因被告的暴力行为丝毫不改变,2011年我起诉离婚,为了给被告给一次改正的机会,我撤回起诉。因被告仍然不改变,我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我又撤回起诉。从此被告的家庭暴力愈加严重。2012年6月我出走前,发现被告又同一罗姓女人联系紧密,我离开家后,被告将其带到家中同居生活。2012年11月,我第三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仅不照顾我,且让与其同居的女子给我发短信恐吓、辱骂我。因女儿毛XX告诉我被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其将女儿用皮带打的遍体鳞伤。现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毛XX,抚养费自负,在本案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分家析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3、照片7张,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4、短信记录照片7张,证明被告及罗某发短信辱骂原告、被告与罗某有不正当关系;5、中国移动通信票据2张,证明号码1391980****、1391908****机主分别是罗某、罗某某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未质证、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只证明两个号码的使用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1994年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1995年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毛xx;于2000年农历5月26日生育两个女孩,取名毛XX、毛XX。毛XX自己承认实际是1997年7月17日出生,现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三个子女,理应互敬互爱,拥有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及被告和她人的短信,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中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因其未提供与之相关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法庭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但就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这一事实,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确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毛XX离婚。二、孩子毛XX(2000年农历5月26日生),由原告李XX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鹿泉审 判 员 李忠仪人民陪审员 冯克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