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明根、马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张明根,马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明根,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7日。被告马艳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诉被告张明根、马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根、马艳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农行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在光山农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利率5.1675%,利息结到2003年11月12日。贷款担保抵押物为二被告共有的房屋,抵押登记日为2003年5月12日。多年来农行工作人员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至今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明根、马艳霞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根、马艳霞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张明根、马艳霞在原告光山农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5.1675‰,以张明根所有的位于光山县南关村新生队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光山农行于2004年4月30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04年5月12日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4月1日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通知书均由被告张明根签收。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明根出具《申请》一份,要求光山农行按相关政策减免贷款利息。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明根出具《张明根借款说明》一份,陈述借款事实和未能还款的原因。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申请》、《张明根借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光山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04年5月12日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自此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06年5月12日期满。被告张明根于2007年4月1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限从2007年4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09年4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明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具《申请》一份,要求光山农行按相关政策减免贷款利息,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同时请求减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出具《申请》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申请》要求减免利息,原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减免利息,但其接受了《申请》,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对《申请》内容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根、马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根明、马艳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晏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