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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史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史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龙洲乡坪庄村。被告史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甲丈夫高树军(已去世)生前系朋友关系,高树军生前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31日借款19000元,2112年1月22日借款26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27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高树军向原告出具借据3支,现高树军去世,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3支,证明被告丈夫高树军生前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以上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家庭开支,现高树军已去世,被告史某甲应偿还上述债务。2、书证1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据上刘甲与原告刘某甲系同一人。3、证人冯彦、肖子虎、刘艳出庭证明高树军生前借款情况及借款用途。被告史某甲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冯彦、肖子虎、刘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史某甲丈夫高树军生前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9000元、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6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7000元,上述借款用途均用于被告家庭开支,高树军因病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甲丈夫高树军生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均发生于被告史某甲、高树军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甲应当对原告刘某甲所主张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