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7日生一女王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008年7月、2009年4月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现为原告第四次诉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提出是因原告有第三者,现被告被原告折磨的有病,前提条件是给被告看好病,故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减少猜疑,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营造和谐健康的家庭氛围,婚姻关系,仍能维持。现被告身患疾病,急需身边亲人照顾,原告也已年事渐高,生活需要依伴,如此时离婚,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必将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为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并给被告营造一个恢复治疗的合理氛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仍能维持,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上诉人即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至上诉人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夫妻感情,上诉人欲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态度坚决。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会同意上诉人回家居住,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不是基于双方夫妻感情,而是基于婚姻之外的因素。请求二审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主要是有第三者,才导致矛盾发生。现在我身患重病,要求上诉人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给我生活费、医疗费,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保证书、短信、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某些问题上出现分歧,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子女,铸造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周某目前身患疾病,急需身边亲人安慰照顾,更需要其做丈夫的上诉人王某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王某也已年事渐高,生活也需要亲人陪伴、扶持,只要双方当事人都能珍惜多年感情,遇事注重沟通和交流,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