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泽均、梁平威、蓝远梅诉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均,梁平威,蓝远梅,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梁泽均,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476,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原告:梁平威,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316,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原告:蓝远梅,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325,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东××和××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泽均、梁平威、蓝远梅诉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斌、陈玉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均、梁平威、蓝远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大道东延线3号和苑和风轩2单元405房,购房总价51821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中2011年10月31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首期购房款和办理了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到起诉之日都未接收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坐落于北海大道东延线3号和苑和风轩2单元405号房的违约金63221.62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电脑资讯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违约金计算不准确;2、被告早在2011年10月31日已电话通知过原告收楼,2012年1月21号在北海日报上公告业主收楼,交楼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间主要是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异常天气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延迟交付房屋。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市气象局观测记录,证明北海市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降雨及大风等异常天气发生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3、交房公告,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在北海日报公告通知交付房屋;4、(2012)海民初字第753号第754号和1152号《民事判决书》三分判决书,证明法院就本案所涉楼盘审理其他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查明并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公告通知交房、2010年至2012年期间北海异常大雨大风天气发生的数量等事实;5、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21日邮寄交房通知书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以原告收到的收楼通知书时间为准,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方于2012年3月21日接到其书面交房通知。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向被告(出卖人)购买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线3号和苑小区和风轩2单元405号房,房屋总价款51821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遇连续中到大雨3个小时及6级台风以上的天气被告可以延期。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8210元给被告。2012年1月15日,涉案商品房办理验收手续。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北海日报》刊登交房公告,2012年3月21日,被告将收楼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交接。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条件和时间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0月31日止,北海市有36天最大风力达到阵风6级以上,有63天日降雨量在17毫米(中到大雨)以上。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录有买受人详细具体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出卖人通知交付房屋应当以其将书面通知书具体送达给买受人为准。而登报公告是面向公众作出的,只有在出卖人在无法直接书面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方式告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518210元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2012年3月21日止,据此计算出违约金为14717元。被告抗辩称建房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大风大雨天气,应予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建房期间同时出现连续中到大雨3个小时及6级台风以上的天气,其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嘉禾嘉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梁泽均、梁平威、蓝远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原告负担607.5元,由被告负担84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