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程培德、王闯、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程培德,王闯,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阳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鲜,女。法定代理人:刘朝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鸣。法定代理人:吴阳太,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德,男。委托代理人:谢政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代表人:黄平,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自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5分,程培德驾驶其所有的川13079**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吴运平从三江厂经振兴大道往五粮液环球玻璃厂方向行驶,行至振兴大道时与王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C096**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9201200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培德承担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运平在事故中无责任。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培德、王闯、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华保险自贡公司赔付因吴运平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707324.5元。庭审中,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变更诉讼金额为565096.50元。另查明,吴运平系刘朝鲜之夫、吴凤鸣(2010年10月16日出生)之父、吴阳太(1940年1月12日出生)之子,四人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吴阳太有三个子女。原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吴运平与江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江安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使用协议》、吴运平持有的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证及江安县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证》、江安县底蓬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吴运平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蹬三轮车为生。经刘朝林等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2)司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朝鲜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中程培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朝鲜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2年11月10日,江安县底蓬镇石龙村民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指定刘朝鲜之兄刘朝林为其监护人。再查明,王闯系川C096**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户主系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下称大明货运分公司)。2012年3月28日,王闯作为乙方与大明货运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川C096**号车为分期付款车辆,由甲方保留所有权车价100000元,保留所有权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保留所有权期间甲方为乙方代交该车税款、保险费等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代办服务费,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并获得收益且独立承担该车营运费用及风险,甲方不使用、管理该车,也不从该车经营中获得利益。事故发生前,大明货运分公司代王闯为川C096**号车在中华保险自贡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发后,王闯垫付了丧葬费用11000元,程培德支付尸检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闯驾驶川C096**号车与程培德驾驶并搭乘吴运平的川1307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吴运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培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运平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系死者吴运平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诉权。程培德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及事故车车主,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闯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且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大明货运分公司虽为川C096**号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实际所有人王闯并未举证该司从川C096**号车的运营中获取收益,且自认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大明货运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死者吴运平生前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户口均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人的扶养费,且被扶养人刘朝鲜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扶养时间需计算20年,且每年的扶养费即为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而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故三原告请求支付扶养费107340元(5367元/年×20年)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用179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法院予以支持。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用1680元,交通费用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办理死者吴运平的丧事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和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酌情支持误工费900元,因死者吴运平系江安县人,而事故发生在翠屏区,且诉讼地在翠屏区,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运平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用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564316.5元。上述款项由中华保险自贡公司在川C09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54316.5元损失,由中华保险自贡公司在川C09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即136294.95元,由程培德承担70%即318021.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及王闯支付的11000元,尚应赔付306021.55元,王闯支付的11000元由程培德支付。判决:一、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C09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110000元,在川C096**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136294.95元;二、程培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吴阳太、刘朝鲜、吴凤鸣306021.55元,支付王闯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74元,减半收取为5437元,由程培德负担3800元,王闯负担1637元。宣判后,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刘朝鲜的法定代理人为刘朝林,吴凤鸣的法定代理人为吴阳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两位诉讼参与人的确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对吴运平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和居住情况的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对被扶养人的人数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认定错误,刘朝鲜的抚养费未乘以系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吴运平之妻刘朝鲜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刘朝鲜对其女吴凤鸣没有监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吴凤鸣的祖父吴阳太在本案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刘朝鲜之兄刘朝林经江安县底蓬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指定担任刘朝鲜的监护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吴阳太等提交了吴运平在城镇租住、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依据,能够证明吴运平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吴运平的扶养对象有刘朝鲜、吴凤鸣、吴阳太等三人,虽然吴阳太有三个子女,但原判依据上述规定仅判决了一名扶养对象的生活费,故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扶养人的人数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伤者有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者的伤残等级系数,本案中吴运平已死亡,中华保险自贡公司上诉称刘朝鲜的扶养费应乘以刘朝鲜的残疾系数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