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某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梁某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委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显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勤,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某勤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宝林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在职期间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宝林公司为梁某勤参保了住院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2012年10月3日19时,梁某勤在生产部操作冲床生产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左手,伤后送往清溪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食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及末节闭合性骨折”。2012年11月29日,梁某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1月9日,梁某勤本次受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造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支付梁某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66.69元,梁某勤已领取该笔款项。宝林公司从2012年10月起即梁某勤发生工伤事故当月就停发了梁某勤的工资。2013年1月19日,梁某勤用特快专递向宝林公司邮寄一份《补发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表示因宝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其工伤待遇,故与宝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林公司补足工资、支付工伤待遇。2013年2月19日,梁某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梁某勤与宝林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8.50元;3、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1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8.50元;4、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99.20元;5、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95.25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18日);6、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3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8.75元;7、由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医疗费43.70元、照相费15元、交通费36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2013年4月19日作出裁决:确认梁某勤与宝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宝林公司需通知和支付梁某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4.73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6.42元、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858.92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20.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3.58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30.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7.58元;驳回梁某勤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梁某勤及宝林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梁某勤就职期间的工资与工作时间问题。梁某勤主张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61元,每月全勤工作,每天工作11.5小时。为此梁某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梁某勤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袋,该证据显示梁某勤2012年6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26元、2533元、2594元、1853元。宝林公司对梁某勤提交的工资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梁某勤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为1866.80元,且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八小时,每星期休息一天。为此宝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梁某勤2012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梁某勤庭审时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该工资表显示梁某勤2012年5月至9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92元、2194元、2546元、2657元、186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28元、1926元、2533元、2594元、1853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梁某勤的工作时间均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另查,宝林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庭审时确认梁某勤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日期间满勤工作,每天工作11.5小时。2、关于梁某勤辞职的原因。梁某勤认为宝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拒不支付其工伤待遇,因此于2013年1月18日书面通知宝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宝林公司认为梁某勤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回厂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另,梁某勤主张的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为处理工伤期间产生,为此梁某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佐证,宝林公司认为梁某勤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签收表、工资袋、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东莞市清溪医院门诊明细清单、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补发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就职资料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梁某勤与宝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应作如下几方面的分析:一、关于梁某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梁某勤于2012年10月3日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且已于2013年1月19日与宝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梁某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宝林公司支付梁某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标准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对梁某勤就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由用人单位予以记录保存,而宝林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确认了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日期间满勤工作,每日工作11.5小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前后陈述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宝林公司关于梁某勤出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梁某勤在宝林公司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日工作期间满勤工作,每日工作11.5小时。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小时标准为6.32元/小时),对照本案,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梁某勤的月工资为:6.32元/小时×[21.75天/月(月正常日上班天数)×8小时+21.75天×3.5小时(正常日加班时间)×150%+8.25天/月(月休息日加班天数)×11.5小时×200%]=3020.58元。即梁某勤在宝林公司就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均低于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梁某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梁某勤起诉时请求以2968.50元/月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某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68.50元/月×7个月=20779.50元,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的9566.69元,宝林公司还应补助差额1121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8.50元×4个月=11874元。原审法院对宝林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补助金的主张予以驳回。二、梁某勤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梁某勤2012年10月3日因工受伤,于2013年1月9日定残,其诉求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梁某勤月工资剔除加班费后计算,而梁某勤实际领取工资低于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因此梁某勤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为:1100元×3个月(10月、11月、12月)+1100元÷21.75天×6天(2013年1月1日至9日剔除元旦假期后上班6天)=3603.49元。对于梁某勤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停工留薪期诉求及宝林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梁某勤以宝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于2013年1月19日向宝林公司邮寄了《补发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宝林公司也确实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梁某勤购买社保(只参保了住院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未足额支付梁某勤工资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梁某勤可解除劳动合同,宝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梁某勤2012年5月25日入职宝林公司,2013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宝林公司需向梁某勤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梁某勤月工资为3020.58元,梁某勤诉求2968.5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宝林公司无需支付梁某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梁某勤入职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宝林公司则认为梁某勤为临时工,无需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不管梁某勤是否宝林公司所称的临时工,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宝林公司就有责任在梁某勤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宝林公司没有与梁某勤签订,则应当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支付梁某勤二倍工资。双方确认宝林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就没有发放梁某勤工资,梁某勤二倍工资差额应分段计算如下:1、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工资,每月工资按照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020.58元,此期间差额为:(4日÷30日/月+3个月)×3020.58元=9464.48元;2、10月1日至3日计算为6.32元/小时×11.5小时×3天×300%=654.12元;3、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3.49元。2013年1月9日后的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以上三项共计13722.09元。对于梁某勤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求及宝林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梁某勤诉求的加班费是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此期间梁某勤满勤工作,每日工作11.5小时,正常工作天数为90天,休息日为36天,法定休假日为5天。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为:6.32元/小时×[90天×(8小时+3.5小时×150%)+36天×11.5小时×200%+5天×11.5小时×300%]=13859.76元。而根据梁某勤的工资表,此期间应发的工资为:492元+2194元+2546元+2657元+1866元=9755元,存在差额13859.76元-9755元=4104.76元,梁某勤诉求3275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按其诉求金额予以支持。另其诉求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上述费用梁某勤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收据等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勤支付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12.8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4元;二、限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勤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3.49元;三、限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8.50元;四、限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22.09元;五、限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勤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275元;六、确认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梁某勤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57.58元;七、驳回梁某勤、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宝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各预交10元诉讼费,原审法院各退回5元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宝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正。一、宝林公司已为梁某勤购买了工伤保险,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梁某勤自动离职而解除,宝林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梁某勤应聘的是临时工,宝林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宝林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宝林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向梁某勤支付工资并得到梁某勤签字确认,梁某勤也没有就工资问题向宝林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宝林公司已足额支付梁某勤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宝林公司无需向梁某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1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4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3.4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8.5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22.09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2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勤承担。被上诉人梁某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宝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宝林公司是否应向梁某勤支付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宝林公司未提交梁某勤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梁某勤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认定梁某勤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满勤工作、每日工作11.5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该考勤时间计算,宝林公司已支付给梁某勤的工资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宝林公司应向梁某勤支付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宝林公司向梁某勤支付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承上所述,梁某勤受伤前每月满勤工作、每日工作11.5小时,则参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梁某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至少应为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3.5小时×150%+(30-21.75)天×11.5小时×200%]=3020.58元。因此,梁某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020.58元/月标准计算。不过,梁某勤仅要求按2968.50元/月标准计算,属于梁某勤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又宝林公司未依法按梁某勤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梁某勤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宝林公司应向梁某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宝林公司还应向梁某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宝林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宝林公司与梁某勤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宝林公司应与梁某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宝林公司没有与梁某勤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宝林公司应向梁某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宝林公司向梁某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林公司主张梁某勤是临时工、宝林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宝林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梁某勤购买社保及未足额支付梁某勤工资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梁某勤可解除与宝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宝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宝林公司主张无需向梁某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