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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好增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好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黄好增。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委托代理人邢海波。原告黄好增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好增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生、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V7H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V7H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确实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将按照合同要求赔付。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受损的鉴定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未参加年审,对原告要求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V7H8**号轿车投保商业保险。鲁V7H8**号轿车的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险。鲁V7H8**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V7H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德州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邱以伟驾驶的鲁A1T7**号轿车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邱以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7H8**号轿车、三者邱以伟的鲁A1T7**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的鲁V7H8**号轿车的车损费为16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确定三者邱以伟的鲁A1T7**号轿车的损费为15455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6435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7635元。三者邱以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5455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455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与三者已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互赔对方的损失。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16435元、三者邱以伟的车损15455元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车辆鉴定费1200元、三者车辆的鉴定费1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年审,并提供了车辆信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原告已参加年审。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三者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过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年审,并提供了车辆信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原告已参加年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435元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6435元。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2000元,计款14435元(16435元-2000元),第三者已赔付原告损失14435元的50%,计款7217.5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7217.50元。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三者的车损费15455元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三者的车损费为15455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三者车损费2000元,计款13455元(15455元-2000元),原告已支付三者13455元的50%,计款6727.5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元(2000元+6727.5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三、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清障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鉴定费1200元、三者车损鉴定费1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施救部门收取,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第三者已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6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支付第三者的鉴定费500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7045元(7217.50元+2000元+6727.50元+600元+500元)。原告只主张上述保险金中的1700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17000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好增保险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